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45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6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本院于同月22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检察官助理XX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陈溪村东街六巷七号金英电梯公寓首层的仓库,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一名微信昵称为“遗忘的青春”的女子(另案处理),从该女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crocs”的鞋子,储藏在上述仓库,于同年6月中旬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rocs”的童鞋、洞洞鞋、女装���。
蔡某某以每双25元、3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
至被抓获,蔡某某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rocs”鞋子共约40000元。
2017年8月31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民警在上址抓获蔡某某,查扣假冒注册商标“crocs”的童鞋、洞洞鞋、女装鞋共计5648双,以实际销售价格计,共计190380元。
综上,已销售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23038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等;
证人彭某1、梁某1、李某、彭某2、刘某、毕某、周某、蔡某1、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蔡某2、贝某的证言;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辩解及其对现场起获的鞋子进行辨认的材料;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金英公寓租赁合同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873725号的“CROC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87990号的“鳄鱼”图案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鞋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蔡某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