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489号之二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6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施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婷婷,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商务楼A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陶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司贝宁公司)与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恒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司贝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36××××.1、名称为一种移动开槽机工作台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致力于发明门业产品的开槽机,于2013年9月3日设立原告公司,并陆续申请了十多项专利。
原告的一种移动开槽机于2015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6年5月26日,原告参加了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参展,在展会上发现被告将其生产的开槽机在展会上展出,原告投诉后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对被告的机器进行了查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经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浙江司贝宁公司在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中所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原告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现已无权利依据,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