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31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兴裕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M。
法定代表人:李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机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H。
法定代表人:邓江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锦强,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温锦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某17年6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1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告温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肉罐头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185369号“”注册商标、第136165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融生产、经营、科研为一体的大型罐头食品生产企业。
“粤花”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最早使用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其中第1185369号“”商标于1997年6月9日申请,199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水果罐头;
蘑菇罐头;
豌豆罐头;
肉罐头;
水产罐头;
蔬菜罐头。
第1361656号“”于1998年08月24日申请,2000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罐头;
水产罐头;
蔬菜罐头;
速冻方便菜肴;
汤;
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杏仁;
加工过的松子;
加工过的开心果。
经过20多年的大量使用及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原告的“粤花”罐头先后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农业龙头企业等,其中的“粤花”豆豉鲮肉罐头还曾于某09年被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
“粤花”商标自200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8日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多年来,产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位居同行业的前列,在业界和广大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名副其实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温锦强曾经是原告的员工,于某09年2月离职。
近年,原告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标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悦花”商标的豆豉鲮肉罐头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该产品系被告温锦强委托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并使用了被告温锦强注册的“悦花”商标。
原告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被告温锦强“悦花”商标无效,国家商评委已于某16年6月23日认定被告温锦强的“悦花”商标与原告的“粤花”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将被告温锦强的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商标自始无效。
但两被告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肉罐头产品,且销售范围包括广东、山西等多个省、市,范围广、数量大。
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城北公证处公证员于某17年3月20日前往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食品批发市场B区10号商铺购买了两被告生产的午餐肉罐头,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封存,随后出具了(2017)并北证经字第0375号公证书。
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分别于同日前往石家庄市新华区华闽市场七排705号商店购买了两被告生产的午餐肉罐头,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封存,随后出具了(2017)冀石燕民字第05432号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同从事食品加工行业,被告温锦强还曾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明知原告的企业、商标及商誉情况,仍然未经原告许可,公然在类似的肉罐头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商标侵权产品,明显属于为攀附原告“粤花”品牌的知名度而恶意侵权,违反了上述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为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18536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水果罐头;
蘑菇罐头;
豌豆罐头;
肉罐头;
水产罐头;
蔬菜罐头。
2.第13616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罐头;
水产罐头;
蔬菜罐头;
速冻方便菜肴;
汤;
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杏仁;
加工过的松子;
加工过的开心果。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两商标的商标权人。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的第1361656号“粤花”商标从200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8日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2007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的粤花牌鱼罐头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5.荣誉证书,证明2006年12月26日,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认定原告的粤花牌金装豆豉鲮鱼罐头获得广东省食品感官质量银奖产品,粤花牌优级午餐肉罐头获得广东省食品感官质量金奖产品。
6.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证书,证明2009年9月,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粤花牌豆豉鲮鱼罐头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证书编号为204。
7.关于粤花牌罐头产品行业排名情况的说明,证明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出具的粤食协函[2011]27号文件和粤食协函[2014]47号文件,说明原告的粤花牌罐头产品品质优良,受市场青睐,产品畅销全国各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2008-2013年度位居行业前列。
8.豆豉鲮鱼罐头国家标准,证明2010年2月1日实施的GB/T24402-2009豆豉鲮鱼罐头国家标准,原告是该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
9.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名单,证明广东省农业厅公布的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名单,原告在2009-2015年度均被广东省人民政府认定为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证据3-9共同证明原告和原告的“粤花”商标及品牌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10.地税纳税证明,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容桂税务分局出具,原告在2014、2015和2016年度向地税局纳税总额分别为2753569.86、2510292.04元和1450497.93元。
11.国税纳税证明,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容桂税务分局出具,原告在2014、2015和2016年度向国税局纳税总额分别为4988990.92元、5788087.18元和5829565.93元。
证据10-11共同证明“粤花”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品牌价值极高。
12.车身广告照片,证明原告在佛山、汕头等城市的公交车、货车的车身上宣传原告品牌及商品。
13.广告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广州市尚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于某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南方台T**-2频道《华夏探秘》栏目冠名宣传原告“粤花品牌”,广告费为6万元。
14.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告与广州鑫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合同,约定于某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中山翡翠台、东莞翡翠台和深圳翡翠台宣传原告“粤花品牌”,广告费为502000元。
15.广告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广州市炫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于某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广东电视珠江频道和南方卫视频道宣传原告“粤花品牌”,广告费为1460000元。
16.广告播出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广州市炫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于某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南方经济TVS1、南方卫视TVS2和南方影视TVS4频道宣传原告“粤花品牌”,广告费为1370000元。
17.广告播出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广州市炫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于某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南方经济TVS1、南方卫视TVS2、南方影视TVS4和广州电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粤花品牌”,广告费为每年1370000元。
证据12-17共同证明原告通过车身广告和南方台、翡翠台、珠江台等电视频道对“粤花”商标及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该品牌已被公众广泛知晓,品牌价值极高。
18.2016年山西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证明原告与山西永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经销合同,约定在山西地区销售“粤花”系列鱼罐头和肉类罐头,以及在山西地区实际销售鱼罐头、午餐肉罐头的部分发票。
19.2016年河北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证明原告与石家庄金百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经销合同,约定在河北地区销售“粤花”系列鱼罐头和肉类罐头,以及在河北地区实际销售鱼罐头、午餐肉罐头的部分发票。
证据18-19共同证明“粤花”品牌罐头在山西与河北大量销售,知名度高。
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16年6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5636号裁定书,认定温锦强的“悦花”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温锦强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温锦强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无效宣告一案的(2016)京73行初3750号判决书,认定温锦强的“悦花”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裁定。
证据20-21共同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被告温锦强提交的“悦花”商标使用证据,证明被告温锦强在第10480121号“悦花”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供的其商标在国内的使用材料和宣传材料。
23.(2017)并北证经字第0375号公证书24.(2017)冀石燕证民字第05432号公证书证据22-24共同证明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豆肉罐头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
25、代理协议、发票、公证费单据(公证费为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200元)。
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隐瞒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其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涉案商标被商评委无效后自始无效,但被告仍在继续使用该商标。
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明知被告在收到商评委无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该无效决定依法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其无视该项事实,片面认为涉案商标已经无效。
事实上,在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期内,原告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高院的最终判决尚未作出,涉案商标的效力仍未最终被否定,也就是说,涉案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的诉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使用核准使用的商标,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并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1、涉案商标在注册时经过实质审查,被依法核准注册。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曾在该商标审查程序中提出异议,但仍被商标局驳回。
这充分证明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原告提供商标注册实践中与本案情形几乎相同的核准注册案例,充分印证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3、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除了读音相同外,其他要素均不相同,特别是首字及含义区别巨大,根据商标审查及司法审查的基本规则,依法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4、原告以相同在后商标重新申请注册仍被商标局核准,充分说明该商标与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
四、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缺乏起码的事实和法理依据。
本案被告并非一般的侵权者,而是拥有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者。
商标的核准从法律上阻断了原告所谓的恶意。
其中的原理很简单,商标被核准注册,即便申请人再有恶意,都不能说其构成了侵权;
被告出于对国家依法核准商标的信赖而实施商业行为,根本谈不上过错。
原告的说法明显不属于法律概念。
五、原告的诉求缺乏起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现原告已经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争议,现正在行政争议的后续流程中,原告明显不应再行提起新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法、依情、依理原告的诉求都不能成立,敬请依法驳回。
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的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资质和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罐头食品。
2.委托加工生产合同2份、被告温锦强的企业信息和粤花商标信息,证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温锦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尽了审查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侵权行为。
3.被告温锦强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证明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温锦强向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出示了商标复印件,加盖公章,香港鱼宝贝食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
被告温锦强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起诉隐瞒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其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涉案商标被商评委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但被告仍在继续使用该商标。
但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明知被告在收到商评委无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该无效决定依法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其无视该项事实,片面认为涉案商标已经无效。
事实上,在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期内,原告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高院的最终判决尚未作出,涉案商标的效力仍未最终被否定,也就是说,涉案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的诉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使用核准使用的商标,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并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1、涉案商标在注册时经过实质审查,被依法核准注册。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曾在该商标审查程序中提出异议,但仍被商标局驳回。
这充分证明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原告提供商标注册实践中与本案情形几乎相同的核准注册案例,充分印证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3、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除了读音相同外,其他要素均不相同,特别是首字及含义区别巨大,根据商标审查及司法审查的基本规则,依法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4、原告以相同在后商标重新申请注册仍被商标局核准,充分说明该商标与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
四、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缺乏起码的事实和法理依据本案被告并非一般的侵权者,而是拥有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者。
商标的核准从法律上阻断了原告所谓的恶意。
其中的原理很简单,商标被核准注册,即便申请人再有恶意,都不能说其构成了侵权;
被告出于对国家依法核准商标的信赖而实施商业行为,根本谈不上过错。
原告的说法明显不属于法律概念。
五、原告的诉求缺乏起码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现原告已经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争议,现正在行政争议的后续流程中,原告明显不应再行提起新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法、依情、依理原告的诉求都不能成立,敬请依法驳回。
被告温锦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有合法权利依据。
2.商标准予注册决定。
证明被告提起的商标异议被商标局驳回。
3.行政上诉状。
4.上诉材料邮寄回执。
5.上诉费缴纳凭证。
6.一审法院联系信息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凭据。
7.中国商标网商标流程。
证据3-7共同证明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诉,案件处于审理之中,商标审查决定及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8.类似商标注册信息,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注册流程,商标公告文件。
证明:1.被告商标核准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和审查时间;
2.被告新申请的悦花商标被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公告,证明涉案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在先商标。
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10.第17523619号鱼宝贝商标注册证及相关香港鱼宝贝食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料。
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为香港鱼宝贝食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主体一致。
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某17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7)京行终3569号行政判决,本院已依法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依法进行了核实。
原告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上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合案证据进行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融生产、经营、科研为一体的大型罐头食品生产企业。
“粤花”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最早使用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其中第1185369号“”商标于1997年6月9日申请,199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水果罐头;
蘑菇罐头;
豌豆罐头;
肉罐头;
水产罐头;
蔬菜罐头,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6月20日。
第1361656号“”于1998年08月24日申请,2000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罐头;
水产罐头;
蔬菜罐头;
速冻方便菜肴;
汤;
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杏仁;
加工过的松子;
加工过的开心果,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2月6日。
经过20多年的大量使用及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原告的“粤花”罐头先后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农业龙头企业等,其中的“粤花”豆豉鲮肉罐头还曾于某09年被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
“粤花”商标自200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8日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温锦强于某12年2月13日申请注册第10480121号“悦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肉(非活);
肉制食品;
鹌鹑蛋罐头;
肉罐头;
水产罐头;
蔬菜罐头;
水果罐头;
肉罐头;
食用油。
专用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长期为被告温锦强加工“肉宝贝”商标的罐头,在被告温锦强取得第10480121号“悦花”商标后,又开始为被告温锦强加工本案涉案的“悦花”罐头产品。
原告于某15年7月17日以被告温锦强申请注册的10480121号“悦花”商标与其“粤花”系列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悦花”商标的无效请求。
2016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55636号《关于第10480121号“悦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原告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粤花”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
第10480121号“悦花”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粤花”读音相同,在文字组成、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商标整体上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裁定10480121号“悦花”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温锦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于某16年7月2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75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温锦强的诉讼请求。
温锦强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某17年7月20日受理,并于某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京行终356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温锦强的上诉请求。
2017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人张霈到河北省燕赵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河北省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分别于某17年3月22日与张霈到河北省新华区和平西路与西二环交口西行约400米的路北华闽市场七排705号店,购买了1箱“悦花午餐肉罐头”,河北省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侵权产品全程进行保全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封存,随后分别于某17年3月24日出具(2017)冀石燕证民字佛第054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为午餐肉罐头,肉罐头包装侧面标示制造商是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标注地址、电话,顶部和侧面印有并标有“”的被控商标标识。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是午餐肉罐头,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中文文字部分的悦花,读音相同,文字近似,在实际使用中也是用花型图案、字母、文字从上往下排列使用,其排列形式与原告的1361656号商标一致,在整体印象上近似,不易区分。
原告认为,被告的标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的标识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两被告确认涉案产品为被告温锦强委托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的产品,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在被告温锦强的“悦花”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所以不构成侵权。
被告温锦强认为悦花与粤花商标中的悦和粤二字不同,最大的区别在于首字不同,字形不同,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原告有第1185369号“”商标、第13616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温锦强申请注册了第10480121号“悦花”商标,现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商标标识,侵犯了其第1185369号和商标第136165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温锦强并没有注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规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强调了涉案中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1361656号商标一致,在整体印象上近似。
因此被告温锦强提出其拥有“悦花”商标不构成侵权,双方之间是两个商标的诉争,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河北省燕赵公证处出具(2017)冀石燕证民字佛第05432号公证书内容记载,原告从河北省新华区和平西路与西二环交口西行约400米的路北华闽市场七排705号店,购买了1箱“悦花午餐肉罐头”,根据庭审可确认该产品是由被告温锦强委托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午餐肉罐头,午餐肉罐头的侧面印有“”的被控商标标识,其中的“”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3616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其中文文字部分的悦花,与粤花的读音相同,文字近似,上面的花型图案近似,商标标识的花型图案、字母、中文文字从上往下排列使用,其排列形式与原告的第1361656号商标一致,在整体印象上近似,不易区分。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午餐肉罐头,与原告第136165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故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抗辩其是接受被告温锦强的委托进行加工并已审核了被告温锦强的第10480121号“悦花”商标,已尽了审查义务,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可知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等被控商标标识,而“”的商标标识并非被告温锦强的注册商标,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温锦强具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两被告不得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某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京行终3569号行政判决,认定了被告温锦强的第10480121号“悦花”注册商标与原告有第1185369号“”商标构成近似,因此两被告也不得在商品上再继续使用“悦花”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经营的规模和侵权时间、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酌定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告温锦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温锦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肉罐头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185369号注册商标、第136165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被告温锦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温锦强对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