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633号
案件名称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633号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菡华、张强,北方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梅,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嘉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赛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菡华、张强,力博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嘉公司诉请判令力博得公司:1.停止对ZL20101018××××.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3.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赛嘉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

4.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5万元;

5.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赛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18××××.7、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力博得公司未经同意实施涉案专利,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电动牙刷,损害了赛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力博得公司辩称:1.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区别明显,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牙刷手柄”是由“主体配件”和“主体”两个分开的部件组配而成,该专利说明书附图4可以看到主体配件为手柄前端的一个收窄的部位,故主体配件不是也不等同于开关按钮。

涉案产品的手柄为一体成型,虽然涉案产品手柄前端部分形状为外部圆锥形,但明显不是两个分开的部件“组配”而成,因此没有涉案专利方案“主体配件”该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的牙刷手柄一体成型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及附图4记载的技术特征“牙刷手柄由主体配件(31)及主体(3)组配而成”完全不一样,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赛嘉公司专利权。

2.赛嘉公司请求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赛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涉案专利权的状态及赛嘉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案外人罗宁于2010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8××××.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3年6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赛嘉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赛嘉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包括牙刷头体(1)、能振动传递的传动杆(5)和能产生共振输出的振动源微型电机(6),其特征是:所述的传动杆(5)装配在牙刷头体(1)颈部(11)的空腔中,所述的微型电机(6)设置在传动杆(5)的内腔中并靠近牙刷头体(1)处,所述的微型电机(6)能通过传动杆(5)带动并声波共振所述的牙刷头体(1),所述传动杆(5)的后端与装配在牙刷手柄的支架(7)相连接,牙刷手柄由主体配件(31)及主体(3)组配而成,手柄内部安装有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由主体构成的手柄前端固定有连接传动杆的支架。

二、本案诉讼背景赛嘉公司曾持于2014年11月10日在“天猫”网站“力博得旗舰店”公证购买的品名分别为“lebond力博得电动牙刷成人自动牙刷新品C0”和“LEBOND力博得电动牙刷成人Elec充电式低音设计款”两款产品等证据,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诉请判令力博得公司:1.停止对ZL20101018××××.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3.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赛嘉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万元;

4.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3万元;

5.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6号(以下简称2566号案)立案受理后,赛嘉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该案开庭时自愿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及对力博得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指控,同时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

力博得公司则提出不侵权抗辩,并以公开日为2002年9月5日、公开号为US2002/0120991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献(以下简称美国专利文献)为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对2566号案进行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赛嘉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力博得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一审判决力博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赛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赛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驳回了赛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力博得公司对2566号案判决不服,持一审答辩意见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民终1902号立案受理。

该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与美国专利文献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构成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力博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于2017年3月3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相关事实赛嘉公司为支持本案诉请,提交了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为证。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8日下午,赛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飞隆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先后登录“www.suning.com”、“www.vipshop.com”、“www.yhd.com”、“www.yixun.com”、“www.taobao.com”等网站搜索“力博得”并浏览相关网页,最终于“www.jd.com”网站“力博得旗舰店”购买了四件牙刷产品;

公证人员于某29日收到快递货物一箱后,再于同年6月1日拆验上述货物箱、对箱内的物品及随附发票等进行拍照封存,并对上述过程刻录了光盘。

庭审中经拆验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力博得(Lebond)”品牌的电动牙刷产品四件,产品外包装盒及使用手册上均标注了力博得公司名称、地址等生产者信息,随附的发票显示该四件牙刷产品名称分别为“力博得(Lebond)ELEC系列电动牙刷(充电型)”、“力博得(Lebond)海绵宝宝系列电动牙刷(充电款)套装”、“力博得(Lebond)ELEC系列CS电动牙刷奥斯卡金”及“力博得(Lebond)海绵宝宝电动牙刷(电池款)套装”,合计976元。

赛嘉公司称上述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力博得公司对赛嘉公司上述证据无争议,确认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同本案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同意法院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产品进行侵权技术比对。

经拆验,用于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牙刷手柄为一体成型。

赛嘉公司比对后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566号案产品相同,实施的技术方案是一样的,坚持其在2566号案中的比对意见,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力博得公司称因代理人不同,难以确认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2566号案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相同,仅就本案而言,力博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牙刷手柄一体成型,不存在主体配件和主体的组配,不具备专利方案中“牙刷手柄由主体配件及主体组配而成”该技术特征;

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其他相同技术特征无异议。

赛嘉公司驳称该项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的主要部分,配件只是宽泛的概念,是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牙刷手柄的整个外壳就是专利所述的“主体”,手柄上的按钮就是专利所述的“主体配件”;

涉案专利实施例的牙刷手柄为分体的结构方式只是专利方案多种实施方式中的一种,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的牙刷手柄与实施例不同不能说明其不具有相应技术特征。

本案中,力博得公司仍以美国专利文献为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赛嘉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2566号案意见相同,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传动轴与主体的连接方式与现有技术不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轴与主体直接连接,而现有技术的传动轴上有减震装置,传动轴不能直接接触主体,且现有技术并未公开主控板。

赛嘉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供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力博得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或可资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称涉案公证书显示力博得公司在各大网站销售涉案电动牙刷产品的总值达800多万元,故根据20-30%利润率请求力博得公司赔偿200万元。

力博得公司认为赛嘉公司提出的利润率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且赛嘉公司的部分诉请已构成了重复诉讼。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赛嘉公司称5万元的赔偿数额为估算值,包括了购买产品合共支出的976元和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后三项均无提供发票)等。

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力博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研发电动牙刷等。

另,本院以赛嘉公司本案对力博得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构成了对本院2566号案的重复起诉为由,于2018年1月22日以(2017)粤73民初163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赛嘉公司该部分起诉。

四、本案的关联诉讼赛嘉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又持本案证据及其经(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380号公证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在“VIP.COM”网站购买的品牌均为“力博得LEBOND”,商品名称分别为“ELEC电动牙刷充电型”、“海绵宝宝电动牙刷电池型”、“CS高端电动牙刷精英款”和“[天生一对]电动牙刷电池型情侣礼盒装”,合共八件产品在本院提起了(2017)粤73民初1634号案(以下简称1634号案)诉讼,指控力博得公司和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共同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赛嘉公司在1634号案诉请判令:1.力博得公司停止对ZL20101018××××.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力博得公司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3.力博得公司与唯品会因其专利侵权行为连带向赛嘉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

3.力博得公司与唯品会连带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5万元;

4.力博得公司与唯品会连带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

基于本案和1634号案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基本相同、赛嘉公司的部分诉请重叠,本院将两案合并开庭审理。

庭审中力博得公司承认系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当事人均同意涉案的八件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同意法院随机抽取其中一件产品进行侵权技术比对,比对结果适用于两案。

本院随机选取用于侵权比对的是上述“[天生一对]电动牙刷电池型情侣礼盒装”中的一件产品。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庭审笔录、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粤73民初16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赛嘉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力博得公司确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落入赛嘉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力博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如侵权,力博得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虽有多款,但双方实质上认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有一个。

双方在侵权比对环节的争议只有一个,即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的牙刷手柄是否“由主体配件及主体组配而成”。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方案并没有限定牙刷手柄的主体配件与主体的位置关系,没有明确必须是分开的两个部件,没有就牙刷手柄的主体配件与主体的构成或其组配所实现的功能进行描述,鉴于牙刷应有细长状“手柄”具有公知性,故应从宽泛概念理解专利方案中关于“手柄”相关技术特征的记载。

赛嘉公司称一体成型的牙刷手柄本身就是“主体”,手柄上的按钮就是手柄主体的配件,两者组配为而成“牙刷手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成立,应予采纳。

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力博得公司认为专利方案记载的牙刷手柄的“主体配件”及“主体”必须是两个分开的部件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9月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5月31日,故其公开的现有技术依法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庭审中,力博得公司除了“牙刷手柄由主体配件及主体组配而成”该技术特征之外,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专利方案其他相同技术特征的事实无争议。

换言之,力博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所包含的涉及“支架”的技术(即通过支架将传动杆下端固定),及“手柄内部安装有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等技术。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支架将传动杆下端固定使产品“悬臂梁式”振动的“支架”技术使产品振动幅度较小,不需要采取如现有技术中的隔离构件的方式以达到减振的目的,与现有技术体现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

此外,上述现有技术亦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手柄内部安装有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该技术特征。

据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美国专利文献公开的现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力博得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理据,应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三。

力博得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中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且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认定该公司已侵犯了赛嘉公司涉案专利权,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赛嘉公司诉请力博得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已裁定驳回了赛嘉公司本案对力博得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其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提起的重复起诉,故本案对赛嘉公司该诉请不再予以调处。

涉案公证书显示力博得公司开办的网店库存了侵权产品,且力博得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根据常理亦应库存了侵权产品,赛嘉公司请求力博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赛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须使用专用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且力博得公司存有上述物资,赛嘉公司该项诉请事实根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力博得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损害赔偿方面,赛嘉公司本案没有提交证实己方损失或力博得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可资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请求法院酌定力博得公司赔偿数额。

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酌定力博得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一,涉案公证书显示在2015年5月28日赛嘉公司公证取证当日,力博得公司网店的销售总额达800多万元。

该营业额固可作为评估力博得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和侵权获利的参考,但另一方面,上述销售额包含了2015年12月11日(2566号案立案日)之前力博得公司销售侵犯赛嘉公司同一专利权产品的销售额,而本院已在2566号案中判定力博得公司应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赔偿赛嘉公司20万元。

即在法律层面上,力博得公司已就其2015年12月11日前实施的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赛嘉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赛嘉公司因力博得公司此前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

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2566号案中已评判的力博得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力博得公司的侵权获利情节等应剔除在本案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外。

由此,应纳入酌定力博得公司本案赔偿数额的因素是力博得公司长期以来的生产行为,及赛嘉公司2015年12月11日提起2566号案诉讼之后至2017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之间,力博得公司持续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情况。

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

涉案侵权产品如“海绵宝宝系列”套装内附玩具,产品外观及玩具等与产品技术无关的因素也占据了产品售价相当大的贡献率。

第三,涉案产品虽系有一定技术含量的电动牙刷,但终究属于消耗速度较快的日用牙刷产品,赛嘉公司称该产品利润率在20-30%之间一无事实依据,二有违生产经营常理。

综上,力博得公司认为赛嘉公司索赔数额过高合理,应予采纳。

经综合考虑赛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等因素、力博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经营规模等情节,本院酌定力博得公司应赔偿赛嘉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对赛嘉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赛嘉公司单独提出的维权合理费用赔偿请求,本院认为,第一,除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赛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费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后三项费用已实际支出及其具体金额。

第二,即便赛嘉公司提供了上述全部维权费用的证据,赛嘉公司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不具合理性。

理据是:我国专利法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权利人可请求侵权者承担的维权费用仅限于其中的合理部分。

赛嘉公司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证据收集时间早于其2015年12月11日提起2566号案诉讼的时间。

赛嘉公司在两案公证取证程序中都购买了力博得公司“ELEC系列”的电动牙刷作为物证使用。

赛嘉公司未从及时制止侵权的目的出发、未采取经济诉讼的方式在2566号案中一并指控力博得公司同时还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将本案诉求归入该案一并调处,而是选择多次公证取证、耗费更多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提起另案诉讼,属于权利人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自主行为,于法固无不妥。

但如若准许赛嘉公司将本无必要发生的重复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和重新聘请律师提供调查和诉讼代理服务的费用等皆转嫁至力博得公司,实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之本意。

侵权者依法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应的责任,却并非理所当然地应承接权利人所有的诉讼成本。

综上,因赛嘉公司本案发生的维权费用已然超出了“必要”和“合理”的范畴,不具合理性,赛嘉公司诉请力博得公司赔偿其该部分费用支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基于同样的考虑,本院将综合案情依法适当分配双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赛嘉公司的诉讼意见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188777.7、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313元,被告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8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