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03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红,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以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已核准注销,应由其经营者王立红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王立红。
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王立红,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王立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店铺已于2017年3月转让他人,2017年3月前由被告经营,该店铺已于2017年11月6日核准注销。
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店面小,面积仅40多平方米,且主要销售烟酒,被告并没有亲自在店铺打理生意,是雇人管理的,所以有无销售毛巾被告不清楚,即使有销售毛巾,也是从批发市场等正规渠道购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
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6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7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9号公证书;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00610号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00611号公证书;
(2017)厦鹭证内字第00613号公证书;
4.授权委托书;
5.(2017)厦鹭证内字第55101号公证书;
6.洁丽雅品牌知名度资料;
7.《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1、2、3、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因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是360百科关于“洁丽雅”的介绍信息,为一方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
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取得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具体情况为:1、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3、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予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原告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许可原告予以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双方明确在原告作为被许可人使用期间,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也可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授权包括: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权利。
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4日,公证员蔡某与工作人员林晨捷及原告指派的代理人盘威杰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一路与海三路交叉口处,店名为“芙蓉兴盛”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盘威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20元,商店人员出具电子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拍摄。
出店后,盘威杰将上述购买物移交给公证员保管、拍照和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拍摄照片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5510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附的现场照片、物品清单照片均为公证人员拍摄打印,照片内容与上述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外观相符,公证购买物经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原告代理人盘威杰收执。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75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塑料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内有红色与棕色相间格子状的毛巾一条、红色购物袋一个、购物小票一张。
毛巾上有一个纸质吊牌,吊牌形状为一个花朵图形连接一个长方形,长方形上印有“洁丽雅”字样;
毛巾侧边缝制的水洗标上左侧印有花朵图案,右侧由上至下分别为“洁丽雅”“grace”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吊牌上的花朵图案及“洁丽雅”字样分别与其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构成相同,水洗标上的图形及文字组合标识与其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均构成侵权;
被告亦认为相同。
另原告当庭展示其生产的一条正品毛巾与上述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进行对比,指出:1、原告生产的正品毛巾吊牌“洁丽雅”中“丽”字中的两个点在专用紫光灯照射下,能够发亮,而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发亮;
2、正品毛巾水洗标上有热切割处理,用手拉扯不会出现毛边及滑丝,尾部有微微的突起感,被控侵权产品水洗标没有热切割处理,未经撕扯就已经出现毛边。
三、其他查明事实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王立红,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三西路32号1幢首层第一号铺。
2017年11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销。
原告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相应的代理事务应支付代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票据。
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范围及规模、销售数量等予以酌定,主张合理费用175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及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销售的商品;
二、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其经营者王立红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商品应是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销售的商品。
被告确认(2017)厦鹭证内字第55101号公证书涉及的店铺是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该公证书反映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自该店铺,被告表示不清楚该店铺是否有销售毛巾,但未能举证推翻公证书反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销售的商品。
二、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首先,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销售的商品(毛巾)系涉案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
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毛巾吊牌及水洗标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所使用的花朵图案及文字组合标识中的花朵图案除其上标有均匀排列的平行线外,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在整体形态上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中的“洁丽雅”文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相同,因此吊牌上所使用的该组合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水洗标上使用的花朵图案、文字及字母组合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其三,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具备专业的认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且其能就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毛巾存在的差别予以明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结合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依据其专业认识所指出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毛巾之间存在的差别,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王立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体是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该店铺已登记注销,原告要求被告王立红停止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商店已登记注销,故该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王立红即被告承担。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佛山市南海区天天博文百货店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单件商品获利不大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佐证,律师费有委托合同且原告亦已实际聘请律师,主张金额亦在合理范围,本院酌定被告王立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4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