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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广松、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1482号
案件名称潘广松、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广松,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482号原告:潘广松,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北园狮中村“龙井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J。

法定代表人:潘广松。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铭恩,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唐路三星工业西区3号,注册号440602600431692。

经营者:顾建喜,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被告顾建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彭铭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6727931号“JCG”及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相关模具以及侵犯商标权的说明书、宣传资料、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网站、名片等资料;

三、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四、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47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4元及相片费400元等,合计共7994元;

五、两被告分别在《珠江时报》上的主要版面连续7天刊登面积不小于30厘米×30厘米的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六、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潘广松系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6727931号“JCG”商标的所有权人。

“捷成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现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0年1月27日。

“JC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发电机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原告潘广松取得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多年来一直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一直无偿许可原告潘广松设立的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原告潘广松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8月7日将“捷成工”注册商标、“JCG”注册商标无偿许可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原告潘广松前后设立不同的公司连续多年艰苦经营,声誉卓著,原告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也广为人知。

被告顾建喜未经两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其开办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往全国各地销售标注“JCG”或“捷成工”注册商标标识的零配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了固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注册证及权利状态查询结果。

证明原告系第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所有权人。

2.第6727931号“JCG”商标注册证及权利状态查询结果。

证明原告系第6727931号“JCG”商标所有权人。

《关于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的确认书》。

证明原告潘广松于分别2000年1月28日和2010年8月7日将商标“捷成工”和“JCG”无偿许可给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4.(2015)粤佛南海第3215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非法加工、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

证明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起源于1991年,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制造陶瓷机械装备的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

6.广告费发票。

证明原告长期以来为宣传“JCG”“捷成工”商标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广告覆盖面广、市场影响力强。

7.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8.原告产品销售网络图、交易合同(节选),证明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经过多年艰苦经营,声誉卓著,远销国内外,注册商标广为人知。

9.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10.公证费发票、相片制作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相片制作费。

11.汇算清缴报告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客户流失,造成其销售营业额下降,损失惨重。

1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编号:CE-14082801)。

证明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经过多年艰苦经营,声誉卓著,产品远销国内外,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也广为人知。

两被告辩称,一、1.涉案商品是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向案外人丹灶昊昇五金配件店合法购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不存在恶意,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的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3.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4.销售涉案商品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不是顾建喜个人,顾建喜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顾建喜的起诉。

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的营业执照,证明本案的销售主体是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被告顾建喜只是其经营者,并非适格被告。

2.送货单两张、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昊昇五金配件加工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

证明:(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该机械部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昊昇五金配件加工店合法购买,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被告的产品是合法取得,可以说明提供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2)被告是分别以单价110元和3.8元购入涉案商品,以单价120元和4.0元销售,获利10.2元。

3.佛山市喜立陶机配件招牌照片打印件一张。

证明被告店铺的招牌已经更换,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两原告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上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合案证据进行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广松系第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第6727931号“JCG”商标的所有权人。

“捷成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0年1月27日。

“JC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发电机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陶瓷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零壹万元。

原告潘广松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8月7日将“捷成工”注册商标、“JCG”注册商标无偿许可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成立,是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顾建喜,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资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

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人潘宝梨到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南海区公证处公证员与潘宝梨于2015年8月26日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二路一家门面标示“佛山市喜立陶机配件门市部”的店铺,潘宝梨购买了零配件两个,其中一个标有“捷成工”字样,另一个标示有“JCG”字样,并当场取得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印章的NO.1807966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南海区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过程以及店铺外观及环境进行拍摄,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封存,随后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2015)粤佛南海第32158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涉案产品公证物有2盒,小盒中装有标注“捷成工”注册商标的手轮,产品上有“捷成工”商标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一致。

且“捷成工”打上了R的标志。

大盒子中装有主轴支座,产品上面有JCG标志,右侧还有“捷成工”三字。

原告认为,被告的标识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捷成工”注册商标、“JCG”注册商标。

两被告认为上述产品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昊昇五金配件加工店合法购买,并非侵权产品。

被告的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原告潘广松系第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第6727931号“JCG”商标的所有权人,并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8月7日将“捷成工”注册商标、“JCG”注册商标无偿许可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南海第32158号公证书内容记载,原告从“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购买到了零配件两个,经当庭比对,其中一个标有“捷成工”字样,另一个标示有“JCG”字样,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和第6727931号“JCG”商标标识一致,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零配件,与原告的第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和第6727931号“JCG”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提出涉案商品是喜立五金机械部向案外人丹灶昊昇五金配件店合法购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不存在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昊昇五金配件加工店的送货单两张,但送货单上的商品并没标注品牌名称的信息,无法证明送货单上的商品就是本案的涉案产品,因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提出的有合法来源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个人信息”的规定,本案中,顾建喜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是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因此本案当事人应为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两被告提出的本案销售涉案商品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指控顾建喜、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生产涉案产品,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销毁相关模具以及侵犯商标权的说明书、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网站、名片等资料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提交了照片确认了被告店铺的招牌已经更换,更换后的店铺的招牌已不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不得在商品上使用“捷成工”和“JCG”的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和侵权时间、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名誉或社会评价构成损害,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珠江时报》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359422号“捷成工”商标和第6727931号“JC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9元,由原告潘广松、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09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喜立五金机械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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