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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来建材店、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9民初68号
案件名称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来建材店、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来建材店;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初68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来建材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东路和畅路东方红建材市场B区1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1MA3361U1XD。

经营者:李雪清,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送达确认地址)。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来建材店(简称“万客来建材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被告万客来建材店的经营者李雪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潜水艇”及其图案标识字样的地漏;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成立于2016年03月10日,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包括:科技开发;

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金属制品等,李润凡为原告主要股东。

2011年12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地漏标准起草单位之一,原告股东李润凡系地漏标准主要起草人之一,同时李润凡也是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2008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4年12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图形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6年4月21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6440135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多渠道广告投放和宣传推广,“潜水艇”系列地漏,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且多次荣获相关部门的嘉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地漏”评选为“‘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

2015年9月28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2-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并注明产品名称为“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

近期,原告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市场上出现大量伪劣假冒的“潜水艇”地漏,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且该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潜水艇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客来建材店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1.其店铺未销售被控侵权地漏产品,本案侵权事实不存在;

2.原告的证据中虽有其店铺的名片和收据,但地漏产品并非其店铺销售,本案不能排除原告从其他地方拿来产品与原告的名片和收据放在一起拍照,造成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假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万客来建材店对柏瑞润兴公司提供的第125713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第63××8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续展证明、出租车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应广告照片、奖状及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034号公证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柏瑞润兴公司提供(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5673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万客来建材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为证据保全公证所花费的费用。

万客来建材店质证认为,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名片照片以及收款记录予以认可,但其店铺并没有售卖涉案“潜水艇”的地漏;

公证在前,公证费发票开具在后,案涉公证行为存在瑕疵。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案涉被控侵权地漏产品的购买过程已经(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567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证明,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故对(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5673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12××3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

2.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了第6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

3.福建智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开展维权证据保全。

经申请,2020年11月11日下午,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工作人员梁某会同福建智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健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东方××建材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共同来到临街载有“万客来建材”字样标识,门牌有“和畅路5号B区1号棚103”字样的店面。

王昌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以35元价格购买了地漏一个,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店内人员向王昌健出具盖有“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来建材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将所购物品连同票据装入袋中交予王昌健。

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予王昌健保管。

本次公证花费公证费600元。

4.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以红、黑色为主色调的正方体纸制包装盒,外包装盒盖上正中间印有“潜水艇”图形和“submarine”字母组合的图案,该图案下方印有“submarine潜水艇”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与柏瑞润兴公司商标中的图形均为潜水艇形状与字母组合,二者仅在局部细节有细微不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义务,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是柏瑞润兴公司出产的地漏而购买,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5.万客来建材店工商登记名称为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来建材店,成立于2019年8月28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雪清,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2××36号潜水艇文字图形字母商标、第63××88号潜水艇图形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取得的第6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等,与涉案地漏属于相同商品;

柏瑞润兴公司取得的第12××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与涉案地漏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万客来建材店在同一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万客来建材店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万客来建材店销售被控侵权地漏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对第12××36号、第63××8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对于柏瑞润兴公司提出的万客来建材店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柏瑞润兴公司的正品包装盒是一个以红、黑色为主色调的正方体纸制包装盒,包装盒各面分别有“非凡品质信赖专业及世界地图轮廓”、“关怀·Care”、“经典传奇时尚隽永”、“专注·Concentration”等文字和图形样式。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配色、图案、图形、线条以及文字等要素均与柏瑞润兴公司的上述正品包装盒要素高度相似,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柏瑞润兴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万客来建材店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由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指向同一商品,万客来建材店未在除商品本身以外的其他地方使用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标识和包装,本院对前述行为导致的损失综合进行评价。

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万客来建材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柏瑞润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结合万客来建材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柏瑞润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特别是本案为批量系列案件之一,柏瑞润兴公司在取证、立案及开庭等各个环节均相对集中,投入的工作量及费用与单一案件有所区别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来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来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来建材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婷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玲 书 记 员  郑玉庭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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