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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扎赉特旗雨森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万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211民初2781号
案件名称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扎赉特旗雨森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万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扎赉特旗雨森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万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11民初2781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立案起诉;

代为参加庭审;

代为变更、追加、撤销被告或第三人;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上诉、撤诉和申诉;

代为调解、和解、收取和解款或赔偿;

代为撤销诉讼费和办理撤诉退费;

代为在与本案有关的文书上签字;

并有权修改、补证和补充起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件上的笔误、瑕疵或空白部分;

代为接送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立案起诉;

代为参加庭审;

代为变更、追加、撤销被告或第三人;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上诉、撤诉和申诉;

代为调解、和解、收取和解款或赔偿;

代为撤销诉讼费和办理撤诉退费;

代为在与本案有关的文书上签字;

并有权修改、补证和补充起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件上的笔误、瑕疵或空白部分;

代为接送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

被告扎赉特旗雨森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法定代表人王贤赋,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万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程树林,系公司副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和解、调解;

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扎赉特旗雨森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森公司)、株洲万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辉、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雨森公司、万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原告福州米厂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

1999年7月28日,原告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 ”注册商标证书,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 ”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 ”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现发现被告万康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销售了由被告雨森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 ”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 ”(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被告雨森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万康公司合作,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站销售的大米,与原告已商标注册的“稻花香”大米,在外观上不具有相同和相似性,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混淆和评判。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稻花香”文字下面再加汉语拼音组成,被告使用的商品标识是“稻花香”文字和基本同等大小字样的“湘八珍”、“珍膳、珍厨”文字组成。

被告使用的商品标识明显标注了生产基地,销售人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

2、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3、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数额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与万康公司合作仅在株洲与“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使用了“稻花香”标识,销售时间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原告维权止,共计销售金额1万多元,获利不超过1200元。

本案如支持原告的主张,也应在被告获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万康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站销售的大米,与原告已进行商标注册的“稻花香”大米,在外观上不具有相同和相似性,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混淆和评判。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稻花香”文字下面再加汉语拼音组成,被告使用的商品标识是“稻花香”文字和基本同等大小字样的“湘八珍”、“珍膳、珍厨”文字组成。

被告使用的商品标识明显标注了生产基地,销售人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

2、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其二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原告注册商标是福建省的著名商标,在国内其他地方不是知名商标,一般群众对原告注册商标不知情。

被告公司通过雨森公司加工销售大米,能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3、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数额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宜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大米如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要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据被告销售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于2016年9月底与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联系并支付了软件技术服务费用6688元后,于2016年10月在该网站销售大米,至2017年9月原告维权止,共计销售金额1万多元,获利不超过1200元。

本案不具备“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情形,如支持原告的主张,也应根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利益进行赔偿。

原告的维权方式属于恶意维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商品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被告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被告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被告公司在其《服务条款》、《法律声明》中明示了会员的信息由其自行提供,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尽到了审核义务。

4、目前没有从法律上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即便如此,阿里巴巴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采取了主动防控、抽检、处理投诉等措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 ”商标的注册人,1999年7月28日,原告福州米厂取得了第1298859号“ ”注册商标证书;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经续展,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原告福州米厂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5年3月1日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2日、2018年2月28日,并且双方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或协助第三者使用该商标。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922号决定,对第1298859号第30类“ ”注册商标不予撤销,原告继续使用该商标用于大米商品上。

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843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于2017年5月3日来到该公证处,述称:申请人拥有“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发现阿里巴巴有店铺销售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了收集证据以备诉讼所需向该公证处申请对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3日,在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综合科办公室,由易超操作该办公室电脑连接网络,进入阿里巴巴首页页面,通过搜索栏输入“稻花香湘八珍”,结果显示有“¥53.00湘八珍厂家直供16年新米黑土地有机东北五常稻花香大米5KG批发”等字样的链接进入新的页面,页面显示“湘八珍万康粮食”字样,浏览该网页,点击“立即订购”,确认订单信息、收货地址、支付费用,完成了交易。

公证员钟志彬将上述搜索、订购过程中保存的所有图片拷贝至U盘,并携带U盘与公证员许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395号梓园大厦负一楼一家标有“学长图文快印店”字样的打印店,将证据打印。

2017年5月8日16时20分,易超拨打公证员许杰的电话,向其告知快递公司已将上述所购大米送至,经确认,快递外包装完好,该快递留存于公证处。

2017年5月15日,易超来到公证处综合科办公室,在公证员许杰、钟志彬面前将上述快递拆开,对拆开后的所得大米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可见该袋大米外包装印有“稻花香”、“株洲万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

随后,公证员又对所购大米装箱后另行封存,并将所拍照四张在公证处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中的图片系易超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对电脑屏幕显示页面截图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照片打印件中的照片系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封存在纸箱内的大米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通过网络购买所得。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物证当庭拆封。

包装纸箱内是一袋5KG装的大米,其中包装袋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标注了“稻花香”三个字,左上角是“湘八珍”三个字,右上角是“珍膳珍厨”四个字,正面上方是“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生产基地-扎赉特旗”,下方是“株洲万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侧面文字里包含有“内蒙古兴安盟湘八珍绰尔河水灌溉”等。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使用的“稻花香”与原告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一袋大米)花费62.5元,因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以上两项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62.5元。

另查明:1、被告万康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软件技术服务费6688元,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址为WWW.1688.COM的交易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万康公司成功的销售记录共计16条,销售金额共计11541.8元。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1688网站上就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作出了明示,并对被告万康公司进行了邮箱和电话的认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雨森、万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5号公证书、(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6号公证书、(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号公证书、(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0号公证书、(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公证书、(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922号决定书、照片、公证费发票、销售记录、1688网站上的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软件技术服务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实物经过公证处的包装封存,该实物证据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系第1298859号“ ”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 ”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显著的印刷在商品包装上,是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呼喊并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认定上述被控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 ”的汉字部分在字体上基本相同、字体排列顺序上类似,虽缺少了拼音部分,但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直接将汉字部分作为呼喊,易引起混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雨森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雨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康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康公司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故对原告福州米厂要求被告万康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网络销售平台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确定卖家身份、联系方式的证据,对销售商品的卖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雨森公司、万康公司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62.5元,共计合理维权费用1062.5元,应由被告雨森公司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结合被告雨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控侵权商品系大米,作为粮食类消费食品,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危及人体身体健康的可能性和被控侵权商品显著使用原告权利商标,侵权故意明显等因素,本院认为,应以侵权商品销售金额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即34625.4元。

赔偿款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68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赉特旗雨森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万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扎赉特旗雨森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688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740元,被告扎赉特旗雨森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万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文姝婷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梓薇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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