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1民初42号原告: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媛源,总裁秘书。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齐善素食店,经营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经营者:张宏。
被告:福建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笃佳。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齐善素食店、被告福建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