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955号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石凹第二工业区A1栋。
法定代表人:李平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平,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胜奖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格坑工业园4栋2楼,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亚洲工业区8栋。
法定代表人:费胜利,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胜奖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信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费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物品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2000+2220=722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两轮平衡车”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63000××××.2,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悍马”款两轮平衡车,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经过对比,被告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停止侵权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我方实际只销售了两台,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两轮平衡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2。
2016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5月6日。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6)渝潼证字第232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工作。
在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周力的监督下,黄玉兰在该处电脑上点击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
进入1688网首页。
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得到附件第2页。
点击页面订单号“2705259471177416”所对应的“订单详情”,得到附件第3页,显示卖家为被告“深圳市胜奖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品为“胜奖两轮越野车平衡车电动扭扭车电动滑板车体感代驾双轮悍马车”,数量为两台,连同运费总计人民币2220元,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邮政快递、运单号:962006701628”。
再进入“邮政快递”官网,查询运单号:962006701628,显示快递包裹已于2016年11月12日已投到。
附件第8-12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页快照图片,显示被告自我宣传为平衡车的专业生产厂家、接受来料代工。
附件第13页显示2台成交。
附件第14页显示被告经过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企业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格坑工业园4栋2楼,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及销售,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
根据重庆市潼南公证处(2016)渝潼证字第2299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于2016年11月14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周力及黄玉兰来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26号(中国邮政快递包裹潼南城区投递部),黄玉兰从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分别为9620067001628、9620067001629的两件邮包,并将取得的两件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包裹的密封性进行了检查,包括密封完整。
将收取的两件邮包一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后,将快递单号为9620067001628的邮包才开,去除物品后进行拍照和封存,封存后再次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黄玉兰将封存后的快递单号为9620067001628的邮包以及单号为9620067001629的邮包一并取走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封存的外包装上有贴有中国邮政快递单,显示单号为9620067001628,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英文的产品说明书和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和商标等产品来源标识。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
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主、后、左、俯、仰视共5幅视图。
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左右两半部分呈轴对称。
两端各为一个车轮,轮子表面带有花纹;
轮子的中间上部有一梯形挡板,挡板宽度略短于轮子宽度的一半;
挡板与酒瓶状的踏板相连。
踏板靠近车轮的部分近似矩形,该矩形由三层框线形成,框内为斜放的十字;
踏板靠近中间部分的图形依次排列如下:两个分别位于矩形两端的圆点、三个由大到小依次排列的“”)、三个一字排列的小圆点。
从后视图看,专利产品踏板背面左右分别有三个近似矩形的装饰条,中间的略大,两边的略小,踏板上端左右各有一个柳叶状装饰。
从左视图看,专利产品的车轮由轮轴向外伸出六根轮毂,轮子表面带有花纹。
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踏板侧面有一条装饰线,装饰线上方可见踏板背部的装饰长条、按钮,装饰线下方可见踏板中心位置有两个底部相向的三角形。
两侧挡板覆盖车轮的一半。
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踏板侧面有一条装饰线,装饰线下方可见踏板背部的装饰长条、柳叶状装饰。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构成相同,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院经过比对,认为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装饰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原告为本案及另外9个关联案件共计10案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在本案中仅主张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两轮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6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平衡车,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部件、装饰完全相同,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具有生产资质,并位于工业园内,在网上亦宣称其为生产厂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222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共计人民币7220元,其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7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胜奖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两轮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63000819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胜奖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胜奖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维权费用人民币722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3.3元,由被告深圳市胜奖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