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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辖终682号
案件名称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宇饮品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周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杭艳青,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东队。

法定代表人:安阳,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石家庄正宇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食品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卢晓民,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观盛路*号。

经营者:卢国梅。

上诉人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宇饮品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裁定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1.原审裁定仅依据被上诉人在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买到标有上诉人名称的产品就认定该地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当。

被上诉人将该副食店列为本案被告明显是为了恶意争夺管辖权。

2.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3日以同样的被告和相同的案由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该案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应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该案合并审理。

3.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距石家庄市较近,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便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及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既是本案被告,也是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实施地,故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作为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将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列为被告属恶意争夺管辖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以同样的被告和相同的案由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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