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795号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春潮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万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劲兴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永华街2号2栋。
法定代表人:李峰。
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劲兴磁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被告深圳市劲兴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围巾、服装、日用品、工艺品、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5年2月21日,原告取得第9类第1368006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在磁铁、装饰磁铁、计算机、量具、护目镜、电解装置、眼镜、电马甲、遥控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品牌的知名度日益提高,市场上出现了许多假冒“”商标的商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内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商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让原告使用的“”商标的信誉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深圳市劲兴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磁铁;
装饰磁铁等。
注册有效期限在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
被告深圳市劲兴磁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磁铁及其相关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深圳市劲兴磁业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链接名称为“[厂家自产]磁铁戒烟贴强磁铁戒烟器quitsomkingZEROSMOKE”,网页显示:起批量1010-1999套的价格为3.50元/套,起批量2000-10999套的价格为2.00元/套,起批量多于11000个的价格为1.5元/个,成交数量为0笔。
上述网页内容由义乌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磁铁戒烟贴,由两块磁铁构成,在外包装上标注了“”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455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磁铁戒烟贴,由两片磁铁构成,与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磁铁、装饰磁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本院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被诉侵权戒烟贴上突出使用“”标识,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与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被告深圳市劲兴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劲兴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第1368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劲兴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94元,由被告深圳市劲兴磁业有限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