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56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木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任翠。
原告黄飞达诉被告东海县木魂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在业内享有盛名,并获得福建省民间美术大师等荣誉称号。
原告创作的作品在国内外多次获奖。
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原告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因该专利设计新颖、风格独特,具有较好的美感,多年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取得较好市场效益,并被多部热播电视剧如甄嬛传等剧中明星佩戴采用。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该专利的产品。
经原告调查,市场上出现的侵权商品是被告生产和供应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国内外大量批发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因被告经营规模较大和面向国内外销售,侵权商品库存量大,并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很合理,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外观专利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主动删除,消除一切不当行为,所谓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该诉请已没有现实的事实证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京东商城展示的产品不是被告制作的,被告网店展示的图片为复制粘贴阿里巴巴公司淘宝网站所开设的“大家的人民商铺”图片,被告不存在制作产品的事实。
被告得知展示的样品与原告的类似可能给原告带来影响后就主动撤销此款样品展示行为,主动消除了一切不当行为。
二、原告在被告京东店铺购买的吊坠与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作品存在明显差别。
经比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玫瑰花花瓣为圆形,而原告主张其享有专利权的玫瑰花花瓣为尖形,两者在花瓣形状、颜色、花瓣排列方向、花瓣枝干、以及花瓣花纹、材质、佩戴方式、项链悬挂方向都有很大差别,这种差别足以影响美观度和艺术的表现形式,以及辨识度。
另外,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材质是白色足银,被告产品材质是黄色镀金产品。
从整体上看,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作品确有相似之处,但以玫瑰花形状方法创作的饰品,其创作手法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创作饰品,而由于涉案专利的独创性程度不高,不能对其给予过高保护,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与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的相同部分已进入公共领域,不应得到专利权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形象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三、被告没有生产和批发被诉侵权产品。
在首饰批发市场,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类似的装饰品随处可见,被告无从得知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产品的专利权,被告也不可能对市场上数以万计的首饰产品是否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进行识别,任何零售商都没有能力进行识别。
另外,因涉案商品在几个月内仅销售出原告购买的一个产品,故被告已经在2017年7月3日将涉案商品下架,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制作,被告在东海珠宝城没有任何经营场所,更没有大量生产、大量批发的行为,实际上涉案产品是从阿里巴巴公司淘宝网站所开设的“大家的人民商铺”所采购,被告只是做他们的代理商,而且一共就从该“大家的人民商铺”进货一个,该一个产品有原告以325元购买,即使认定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的损失暨被告的违法所得也仅有325元。
在本案当中,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是确定的,由于被告并没有大量生产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总利润极低,不能使用法定赔偿,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93023774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
简要说明显示立体图体现了产品的设计要点。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粤广南方第01584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京东网站下单购买商品并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京东网站搜索“木魂旗舰店”,浏览的页面显示,京东商城“木魂旗舰店”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通过第三方认证为被告,原告在该网页购买了一个“木魂镀金玫瑰花女项链饰品”,单价为325元,显示累计评价为0,在商品介绍项下有多幅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该订单显示收货人为张生,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市越秀区。
2017年3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地址签收了运单号为227878402149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寄件人显示为任翠。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标有“木魂”字样包装盒及包装袋各一个,包装盒背面显示出品企业为被告,公司地址为东海县,仓库地址为南阳市镇平县,有一个运单号为227878402149的申通快递包装袋,拆开包装盒,内有售后服务保障卡一张,保障卡背面标有佛珠饰品:东海县木魂商贸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东海县平明镇。
此外,内有一蓝色小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标签,标签上部标明:金色玫瑰花女项链,价格:325元,总重:约8.30g,标签底部标有被告名称,标签背部标有合格证及条码。
原告经比对认为,涉案商品为“玫瑰花形”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即从上往下数,第一层为两片花瓣,第二层为三片花瓣,第三层为四片花瓣,第四层为五片花瓣,依次递增;
各层花瓣穿插排列,花瓣呈水滴形,花瓣整体外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在叶脉形结构中。
另外,涉案商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点:涉案商品玫瑰花形第四层花瓣边缘有挂环,而涉案专利没有,两者存在细微差别。
总体来说,被诉商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专利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信息打印件和(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获得金奖,原告在饰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口碑和影响力,原告专利产品价格为1408元,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民事判决书判赔6万元,印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很合理。
被告庭前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淘宝购买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购买。
该记录显示名称为“包邮欧币饰品久不掉色新品大玫瑰花镀金吊坠项链沙金首饰品女款”的成交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收货人为任翠。
二、名称为“大家的人民店铺”淘宝店铺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展示图片是复制他人店铺;
三、涉案侵权产品在京东网站下架记录,该网页记载,名称为“木魂金色玫瑰花女项链饰品”总库存为19,价格为325元,下架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商品状态为自主下架。
四、订单查询打印件,显示名称为“木魂镀金玫瑰花女项链饰品”全部订单记录只有一条,下单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完成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订单编号为50403579787。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翡翠、玉器、水晶、水晶制品及其他珠宝饰品、木制工艺品(不含古董、不含文物)、五金建材、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及配件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93023774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饰品,属于同类产品。
虽然根据自然物花朵的形态进行设计是较常见的设计手法,但花瓣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花瓣的形状和镂空的花纹均基本相同,均由四层组成,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第一层为两片花瓣,第二层为三片花瓣,第三层为四片花瓣,第四层为五片花瓣,依次递增,各层花瓣穿插排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1584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向“木魂旗舰店”京东网店下单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通过第三方认证为被告,网店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地址、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等信息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辩称其没有生产行为,是从“大家的人民店铺”所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买的“包邮欧币饰品久不掉色新品大玫瑰花镀金吊坠项链沙金首饰品女款”的成交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而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公证购买时间在前,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表明案件的合法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明确: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保障卡上均有被告名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背面明确标明出品企业为本案被告,还附有公司地址及仓库地址,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有标明被告名称的合格证标签,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提交的京东网店销售记录及下架记录,由于该记录易于修改,且不能完整反映被告的销售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京东网页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的打印件显示总库存有19件,从侧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仍有库存,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木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黄飞达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海县木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210元,被告东海县木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黄飞达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东海县木魂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