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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峄城区润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4民初30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峄城区润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峄城区润国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30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运国。

被告:峄城区润国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中路。

经营者:张运祥,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峄城区润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峄城区润国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家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5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枣庄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作坊群,2006年、2012年均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2013年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的传统酿制技艺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被称之为“双国宝单位”。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使用了“合家欢”文字,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弱化了原告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7日,四川省泸州市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156959号“合家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朗姆酒、伏特加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用酒(酒和酒精)、食用酒精、清酒、烈性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

同年7月,泸州老窖酒业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0年12月,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至2018年3月6日。

2008年6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4887442号“合家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有效期截至2018年6月13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就中国行政辖区内发现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况,授权二者可以一人独自或者两人共同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等,授权期限截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0月10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13日,杨旭东随同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峄山路与承水中路交汇处的润国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18.8元购买了含有“合家欢”字样的酒一桶及其他商品,现场取得了商户名称为“峄城区润国超市”的POS签购单一张、名称为润国超市中心店的购物小票一张(含有“合家欢”字样的酒记载为白山松水葡),发票号码005××××3660加盖“峄城区润国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张,并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回到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拍照并把桶装酒水清空,封存后交于杨旭东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588号公证书。

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可见:封存物品为经公证人员清空处理后的葡萄酒塑料酒桶一个;

瓶贴上显示:产品名称为“合家欢白山松水低醇提子露酒”,其中“合家欢”标识字体较大、位置突出,“白山松水”为商标;

净含量3.4L;

生产商为吉林市金帝酒业有限公司;

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另带有“金帝”文字及图形标识等。

原告称吉林市金帝酒业有限公司非原告授权企业。

另查明,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被告峄城区润国超市系张润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3年10月,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酒水销售。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抗辩及申请,认为原告商标近三年未使用,申请本院限期原告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生产的“合家欢”白酒产品(酒精度52%vol,净含量475ml,生产日期2015年4月20日),拟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诉请保护的第1156959号、第48874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58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被告峄城区润国超市内购买了涉案商品,该超市内展示的系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且两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信息一致,原告取得的POS签购单及发票也均载有被告峄城区润国超市名称,应认定两被告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可见,该产品名称为“合家欢白山松水低醇提子露酒”,瓶贴上标注的“合家欢”标识字体较大、位置突出,与原告第1156959号注册商标字形、读音、含义及排列一致,构成相同,与原告第4887442号注册商标字形、排列顺序虽不一致,但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为酒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客观上会淡化原告商标的识别度,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鉴于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本案诉请被保护商标,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除维权合理开支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或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其销售区域、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峄城区润国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56959号、第4887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合家欢白山松水低醇提子露酒”商品;

二、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峄城区润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峄城区润国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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