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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乐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7刑更39号
案件名称李宗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宗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7刑更39号罪犯李宗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宗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19刑终3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于2018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认为,罪犯李宗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李宗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1432分;

2017年9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

2017年11月获得表扬;

无扣分。

该犯已全额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宗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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