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巧,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廖家熟食店,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安街**号。
经营者:张击。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廖家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真实的被告,是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故意规避管辖的行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廖家熟食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审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查,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真实的被告的问题,应在实体中审理。
综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