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初26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谢刚,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和源名烟名酒店,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兴隆街道通达路腾飞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喻素荣,系经营者。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准格尔旗和源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