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197号原告:宁波军基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XK)。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号(1-21)室法定代表人:潘遂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哲迪,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江琪,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南部商务区宁香小吃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2F)。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高巷255号105室-3(南部商务区)经营者:田雷军,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军基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阮江琪、宁波市鄞州南部商务区宁香小吃店(以下简称宁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佳莹、郑哲迪及被告宁香小吃店经营者田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参加第一次庭审,李晓燕参加第二次庭审。
审理中,原、被告自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军基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
3、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其中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侵权行为指在“饿了么”、“美团”外卖平台及店内的收银台、海报、菜单处使用“军基厨”标识。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军基厨”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号第10305943号、第10305745号。
其中,第10305943号商标注册自2013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
原告经营军基厨品牌系列餐饮连锁商店,因其产品口味佳,加盟店众多,军基厨的品牌已经为广大消费者认可且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2014年9月10日,应被告阮江琪要求加盟,原告与其签订《军基厨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
双方约定由被告阮江琪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高巷255号105室-3加盟设立“军基厨”特许专卖���,销售“军基厨”品牌的小吃饮品,特许经营期限至2019年9月14日。
合同约定,原告特别许可被告阮江琪在专卖店内销售军基厨品牌产品,特许统一使用原告的军基厨商标、品牌形象标志,品牌管理技术及经营模式等。
由原告统一提供军基厨系列产品。
严禁在专卖店内展示或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等。
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发现该专卖店擅自经营销售军基厨以外的产品,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该店下发了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
经原告多次抗议、交涉后,该门店已经撤下了“军基厨”形象店招,但仍在店面经营和网络销售中大量使用“军基厨”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阮江琪、宁香小吃店答辩称:1、原��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并未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经营时间超过一年及有2个以上直营店的要求,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2、即使合同有效,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尚未解除,两被告为有权使用。
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销售非原告提供的产品而单方发函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仅是向被告供应半成品,并没有固定的产品,被告在店内销售的均是原告处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且被告已经一次性付清全部许可使用费,现仍在合同期限内,两被告系有权使用“军基厨”商标,不构成侵权。
另外,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合理费��金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依据。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军基厨”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军基厨特许经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告知函》、签收情况查询打印件各1份,顺风速运签收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发送解除通知书,且两被告已经签收通知书的事实;
4、公证书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在使用原告的“军基厨”商���,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5、注册商标使用授权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授权,且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
6、军基厨(南商店)美团外卖电脑截屏打印件1份、军基厨(南商店)结账小票2份,军基厨2017年加盟商全线供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销售非原告提供的产品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订货单打印件1组,银行转账记录1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情况,订货中不包含被告销售的部分产品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查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成立,但其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经营时间尚不足一年的事实;
2、商标详细内容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结账单2份(其中2017年3月23日的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宁香小吃店结账单小票样式的事实;
4、营业清单截图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宁香小吃店在2017年4月7日并未销售原告所称的“甘梅地瓜条”、“超大藤椒鸡腿排”、“香辣三节翅”三种产品的事实;
5、网络打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加盟商均有销售原告所称的非原告产品,进一步说明原告并无固定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8,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8均为原件,且无明显瑕疵,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的结账小票非正式发票,亦无被告签字盖章,现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组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均非原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案外人杭州璐璐丝绸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军基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305745,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2类。
同日,案外人出具《注册商标使用授权函》一份,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的商标有效期间,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原告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
2016年12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案外人将“军基厨”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阮江琪签订《军基厨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特许被告阮江琪成为军基厨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商,且同意被告阮江琪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高巷255号105-3设立该品牌特许专卖店。
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只能在专卖店内销售军基厨品牌小吃、饮品;
第1.4条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第1.2条的范围内使用军基厨商标、品牌形象标志、品牌管理技术及经营模式;
第3.2条约定特许使用费为每年每间专卖店为10000元,该费用包括商标使用费、特许经营权费、品牌形象设计使用费、形象包装冠名权费、信息网络使用费;
第3.3条约定特许使用费5年一付,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7.1条约定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不得再使用军基厨��何品牌标示,禁止买卖任何非军基厨系列产品,并不退还任何加盟费用,其中第7.1.2条约定情形为未经原告批准或同意,被告在专卖店内展示或销售不属于合同许可之“军基厨”品牌产品的。
只要发现店内有其他产品,一经发现,被告无解释权。
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阮江琪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加盟费用。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两被告经原告检查发现两被告擅自销售与原告无关的产品,违反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在收到该函后十五日内进行整改,包括主动下架“军基厨”品牌产品,拆除“军基厨”字样的标识,并停止��外卖平台以“军基厨”品牌进行宣传和销售。
2017年7月5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郑哲迪前往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马霞波运行该处工作用的电脑中屏幕录像程序后,双击打开该电脑桌面上的“同步助手”程序,将该处提供的华为手机用数据线通过USB接口连接该电脑,在同步助手显示已连接该手机后,用“同步助手”程序浏览手机操作显示的界面,进行如下操作:一、浏览手机界面,浏览手机信息页面,然后在手机主界面上点击已安装得“饿了么”程序,设置适当的地址信息后,查询相关商家,并浏览商家相关信息页面;
二、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已安装的美团程序,查询相关商家,并浏��商家相关信息页面;
三、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实时截屏,且以图片方式保存至桌面上新建的文件夹内;
四、打印文件夹内的图片,共47张,共打印12页。
该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刻录光盘一式二张,并形成(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74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饿了么、美团外卖平台上的店名变更为“鱿鸡英雄”,同时发布“军基厨(南商店)正式更名,产品未变,老板也未变”等信息。
在上述外卖平台,被告在产品介绍等位置标识有“军基厨”字样。
同日中午,公证人员又随同原告代理人郑哲迪前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天高巷华越国际一层标有“鱿鸡英雄”的临街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店消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迪用该处提供的数码设备对上述餐厅内部环境、周围情况拍照25张,并对消费结账后的手机支付宝支付页面进行截屏1张。
上述证据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当场对数码设备进行了保管,并将上述25张照片及手机截屏进行打印形成(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741号公证书。
根据该份公证书显示,被告宁香小吃店在店内收银台、产品海报、店内菜单等处使用了“军基厨”标识。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在小吃店内提供餐饮服务;
餐饮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展服务、图文设计、制作,广告服务,计算机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房产中介、物业服务、工艺品的批发、零售。
被告宁香小吃��成立于2017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为田雷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江琪签订的《军基厨特许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宁香小吃店系依据该份合同成立,亦为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亦应受该份合同约束。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在店内销售非“军基厨”品牌产品,则原告可单方解除涉案合同。
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在店内销售的“超大藤椒鸡腿排”、“甘梅地瓜条”、“香辣三节翅”等产品不属于其提供的产品向两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在通知到达两被告时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约定了只能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产品名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货清单均为其单方制作,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产品种类会随着市场变化而更新。
另外,原告提交的主要是半成品,产品名称如“鸡块”等仅指向产品原材料,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主要消费人群为年轻人群,为吸引顾客而在销售时对产品名称进行多样化属于正常的营销手段,且未违反特许经营合同之约定。
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销售非原告产品的行为,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虽然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亦不能认定合同已解除。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尚未解除,在合同期内,两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及相应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军基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原告宁波军基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