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37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靖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靖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1,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2,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靖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沈某某1、吴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董进,书记员陈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明村175号、177号出租屋,从二手打印机上拆解零配件组装成翻新打印机后,粘贴上EPSON商标,假冒EPSON牌LQ-300K+Ⅱ型打印机在淘宝网上以人民币480元、550元、86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
还先后雇请了被告人沈某某1、吴某某2及陈伟平(另案处理)协助拆解、组装、维修假冒打印机。
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吴某某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打印机。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制售假冒打印机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87万元。
其中,沈某某1、吴某某2分别自2016年12月、2017年3月参与制售假冒打印机,涉及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28.4万元、14万元。
2017年6月6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窝点,当场起获假冒EPSON牌LQ-300K+Ⅱ型打印机66台,另起获印有EPSON商标的纸箱、标签、贴标一大批,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2、沈某某1。
同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江西省靖安县公安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未授权证明等材料;
被害单位代表张良的陈述;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沈某某1、吴某某2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现场勘查记录;
租赁合同;
银行流水;
考勤表;
起获的物品照片;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通过扣押的吴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提取吴某某经营网点的数据;
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案公司调取的杨某某、吴某某名下销售EPSONLQ-300K+II打印机的记录;
笔记本中提取的网店销售数据、支付宝提供的数据的光碟、起获的U盘、笔记本电脑数据光碟;
对从杨某某处起获的三个硬盘的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沈某某1、吴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吴某某、杨某某、沈某某1属情节特别严重,吴某某2属情节严重,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沈某某1、吴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1均表示认罪,均辩称自己的涉案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吴某某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辩称吴某某主��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此后的讯问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吴某某销售全部由拆机件组成的二手及翻新打印机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其他犯罪,对于该部分的销售金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指控四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及非法经营数额存在错误;
吴某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吴某某家庭困难,还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沈某某1是打工仔,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
认定沈某某1的非法销售金额应从其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开始计算;
组装的机器包含二手的、翻新的机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要剔除二手销售部分;
沈某某1是初犯,违法所得不多,其犯罪��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
未对受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公诉机关撤销对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沈某某1、吴某某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35791号的“EPSON”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9类的计算机打印机等,案发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均明确供认了“七彩科技”、“浩诚科技”、“金冠城市办公”等三间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其中吴某某供述扣除刷单金额后其实际销售翻新的假冒爱普生打印机的交易金额约为117万元。
公安机关根据销售记录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筛选销售金额在400元以上且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的交易记录而制作了相应的表格,二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和签名确认。
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制售假冒打印机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87万元(其中被告人沈某某1涉案金额为28.4万元),已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沈某某1、吴某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吴某某、杨某某、沈某某1属情节特别严重,吴某某2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沈某某1、吴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杨某某、吴某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沈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或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其当庭翻供,依法不构成自首,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考虑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和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元,酌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酌定对被告人沈某某1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酌定对被告人吴某某2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