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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胜与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174号
案件名称刘良胜与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良胜,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174号原告:刘良胜,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巫运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良胜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良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共计12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我方于2016年10月12日就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申请,故我方当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2.我方认为涉案专利属于不稳定状态,被告不构成侵权。

3.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座椅(回位)”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2××××.5,并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一期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6年6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见证下,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康泰南路神州通物流园内一间标识有“原顺安达甘肃/兰州/天水/白银/陇西/武都专线及周边县”的物流部,原告凭支付宝流水:2016061020004001110003007780xxxx“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打印件与支付宝流水:2016061020004001110003007783xxxx“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在该物流部提取了物品两箱,并取得编号:NO:0013062《神州通物流(原顺安达)天水、兰州专线收货单》、编号:NO:0013064《神州通物流(原顺安达)天水、兰州专线收货单》、单据编号:XK-T-20160611-0892《出库单》、编号:NO:SY16061114《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尚洋)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神州通物流(原顺安达)天水/兰州专线黄晓庆”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提货过程及收取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对收取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原告保管。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由该处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2538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1、2为支付宝付款凭证(两份打印件),流水号与上述支付宝流水号分别对应;

附件3为NO:0013062《神州通物流(原顺安达)天水、兰州专线收货单》,注明:迪彭椅子1件;

附件4为NO:0013064《神州通物流(原顺安达)天水、兰州专线收货单》,注明:尚洋椅子1件;

附件5为“迪彭家具出库单”,内容:产品型号及颜色D270黑网数量1把金额265元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工业区xx路x号;

附件6为“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尚洋)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内容:款号8639D-2颜色灰拼黑产品配置弓形架/回力数量1张单价265元;

款号8611D-2颜色黑网皮产品配置弓形架数量1张单价285元;

厂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工业区xx路x号。

其他附件为物流部的周边照片、货品的外包装等相关照片。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座椅(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及一个标有被告名称的环保袋,上有被告公司的名称、生产地址、电话以及产品的图片,里面装有被告的产品广告画册、产品说明图册,产品上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产品编号、型号、生产地址以及被告公司名称等信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或高度相似,被告则认为涉案专利图片不清晰,无法分析其保护要素,并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庭审中,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其认为公证取证的过程有瑕疵,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因本案其支出了相应的合理开支,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7年4月10日,该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另,2017年12月26日,原告明确表示其尚未缴纳涉案专利2017年的专利年费,并表示其以后也不再续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座椅(回位)”、专利号为ZL2012302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4月16日。

上述专利在其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座椅。

二者相比较可知,主要相同点为:均由靠背、扶手、座板和支架组成,靠背为中等高度的扁平靠背,随人体曲线弯折,座板下方设有“ㄈ”形支架,支架上端面设有两条方管横梁,通过托盘与座板下表面连接。

主要差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为密集的网状镂空设计,而涉案专利照片未显示此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专利产品略有差别。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形状,而二者的形状设计一致;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虽为密集网格设计,但不影响靠背的外形,亦未产生明显的视觉效果;

再次,两者在支架上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在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经公证进行了收货,购买的支付宝流水号与公证取货时出示的支付宝流水号一致,可证实公证取证的货物是原告在网上所购之货物。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告名称的环保袋及被告的产品广告画册、产品说明图册等资料,上显示了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产品图片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合格证显示了产品编号、型号、生产地址以及被告公司名称等信息,送货单上也显示了被告的名称等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被告住所地亦与上述显示的厂址一致。

经分析,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专利的年费只缴纳至2016年,且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续交涉案专利的年费,原告亦未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故本院无需对此作出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开支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良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3900元),由原告刘良胜负担13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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