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102民初34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固中街凯迪通讯,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街**号**#。
经营者:张婷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固中街凯迪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街新天乐底商中国电信VIVOOPPO商铺内销售的适配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西固中街凯迪通讯向兰州市西固区市场和质量管理局临洮街街道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提交注销申请,兰州市西固区市场和质量管理局临洮街街道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作出(兰西)个体登记﹝2017﹞第62010452001101号准予登记通知书载明:”西固中街凯迪通讯:经审查,您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登记......。
”,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西固中街凯迪通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