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116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和众烟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莱茵达财富广场7-105。
法定代表人:马丽丽。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和众烟酒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