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781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F。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丁沫,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勒保华,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到庭)被告:吴文斌,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未到庭)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吴文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
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以下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1、注册证号为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注册证号为第4223906号“M&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原告称其在国内中性笔、笔芯产品市场已成为首选品牌公司。
2005年12月30日“晨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28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晨光”商标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自2013年1月起,被告吴文斌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地下一层C排36号名为笔都文具的店铺中对外销售假冒的“晨光”文具。
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其假冒“晨光”牌中性笔芯151568支,上述查扣物品价值209328.96元人民币。
2016年3月18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第(2016)沪0112刑初6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晨光”注册商标的中性笔、笔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晨光”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文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晨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晨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晨光”商标已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为原告。
证据二:“M&G”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M&G”商标已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为原告。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28号文)、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晨光(图案)在中性笔上被上海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证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制笔协会认定原告在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总排名第一证书,证明“晨光”、“M&G”在第16类笔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2016)沪0112刑初607号],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案件编号:20170419N1DCGWJ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599947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号码:0016-5027-2301-1100),证明原告该案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为5000元。
证据六: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局卷宗、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利金额约为3万元。
证据七: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第1301号)、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2月17日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一分局查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晨光”中性笔及笔芯。
证据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成工商直一公字[2011]1103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第1103号),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月13日被成都市行政管理局查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晨光”笔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公司以及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注册证号为第1815587号的“晨光”商标为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6类,包括笔、笔记本、笔芯、公文套等。
注册证号为第4223906号“M&G”的商标亦为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笔记本、笔芯、公文套等。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28号文)、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晨光(图案)在中性笔上被上海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证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制笔协会认定原告在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总排名第一证书,能够证明“晨光”、“M&G”在第16类笔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自2013年1月起,被告吴文斌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地下一层C排36号名为笔都文具的店铺中对外销售假冒的“晨光”文具。
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其假冒“晨光”牌中性笔芯151568支,上述查扣物品价值209328.96元人民币。
2016年3月18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第(2016)沪0112刑初6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情况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2016)沪0112刑初607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第1301号)、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成工商直一公字[2011]1103号)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注册证号为第1815587号与注册证号为第4223906号商标的保护系商标的注册人即原告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吴文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并未经原告许可对外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性笔、中性笔芯等产品,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也未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模;
(3)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的维权费用。
但考虑到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被告吴文斌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