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60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朱丽敏,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演集镇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杰。
被告:刘杰,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天歌商贸有限公司、刘杰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