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725号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泉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月,女,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诉被告吴美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吴美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吴美月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8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绫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第1447254号“ONLY”商标系由丹麦“2001年11月21日公司”申请注册。
嗣后,通过授权许可,原告从上述公司获得在中国生产、销售及分销标注上述商标的产品的权利,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以及提起司法诉讼。
多年来,原告为“ONLY”品牌的推广与宣传投入了巨大的物力与财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常熟市服装城桑园新村内销售假冒“ONLY”品牌的服装,已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严重影响了“ONLY”正品服装的销售,对该品牌的商誉也造成了一定的贬损。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美月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
2、第144725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的“ONLY”商标持有人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3、(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637号公证书,内附经中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公证文件及相关的中文翻译文书,证明涉案“ONLY”商标的持有人授权原告生产、销售和分销含有该商标的商品。
4、(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638号公证书,内附经中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公证文件及相关的中文翻译文书,证明“ONLY”商标的持有人授权原告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提起诉讼。
5、经中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公证文件及相关的中文翻译文书,证明“ONLY”商标的持有人授权原告和其委托的代理人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6、2015年、2016年的品牌联营合同、租赁合同与发票一组。
证明涉案“ONLY”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推广力度、宣传范围及该商标的影响力。
7、宣传“ONLY”品牌的画册七本及音视频资料,证明相关商标权利人对该品牌的宣传与推广,同时证明该品牌的知名度。
8、涉案“ONLY”品牌服装正品价格,为本案中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9、天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2015、2016年度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对该品牌在宣传方面的投入、店面装修费用和销售收入。
10、常市监案字【2016】号0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情况。
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吴美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AF21.NOVEMBER2001)注册了第1447254号“ONL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袜、帽,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7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分别签署并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分销含有涉案第1447254号“ONLY”等众多品牌在内的产品,授权期限均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一年。
2016年8月18日、2017年6月28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再次签署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对被告吴美月等人侵犯包括第1447254号“ONLY”商标在内的众多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ONLY”品牌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全国多个城市设立有联营店与直营店,该服装售价较高。
另外,2001年11月21日公司多次发行“ONLY”品牌的画册,对该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又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吴美月从他人处以每件1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进标有“ONLY”字母商标的T恤120件,放在其经营的常熟市服装城桑园新村32号店面对外销售,至2016年7月21日案发时止,已对外售出4件,销价每件12元,获销货款48元,剩余T恤116件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1日查获。
被告吴美月无法提供相关的授权手续,也无法如实提供涉案服装的合法进货来源。
2016年11月2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吴美月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涉案标有“ONLY”文字的、侵犯商标权的T恤116件,罚款1152元。
再查明,原告绫致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外,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绫致公司通过授权许可,获得在中国使用涉案第1447254号“ONLY”商标生产、销售商品的权利。
虽然该许可仅为普通许可使用,但通过第1447254号“ONLY”商标持有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授权,绫致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绫致公司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被告吴美月销售的涉案服装上使用的“ONLY”文字,与原告绫致公司享有商标使用等权利的第1447254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均使用在服装这一商品上,在第144725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并且,涉案服装上使用的上述文字,亦未获得第1447254号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吴美月销售涉案服装,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进销价远低于正品市场价,其行为属明知侵权商品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吴美月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而酌情支持。
被告吴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被告吴美月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44725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月赔偿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95元,由被告吴美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