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17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喜家发生活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路**号*栋*楼。
经营者:丘国权,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喜家发生活百货商行(下称喜家发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家发百货商行的经营者丘国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5268981、5268646号注册商标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人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喜家发百货商行辩称,一、我店销售的毛巾是从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下称贤丰鞋业商行)处进货,其无法分辨真伪。
二、我店经营时间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
三、我店经营地段位于一般的出租房区域,销售的毛巾数量极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洁丽雅公司(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及第5268540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控告、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8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威杰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丹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店名为“幸福万家连锁生活超市”的商店。
在蔡某与方丹的监督下,盘威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1.5元,并取得电子小票一张。
蔡某、方丹使用手机对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上述商店后,蔡某、方丹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物品放入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盘威杰保管。
2017年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13682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8日,洁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毛巾一条,电子小票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其中,毛巾一端位置有一纸质吊牌,吊牌由花瓣形图案与“洁丽雅”三个汉字组合而成,图案为“”(详见附件);
毛巾接缝处的洗水标印有“”标识。
经比对,纸质吊牌上的花瓣形图案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洁丽雅”汉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均相同;
洗水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而电子小票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小票抬头是幸福万家生活超市,品名为“洁丽雅无捻提”,单价为“11.5元”。
喜家发百货商行的经营者丘国权确认该毛巾系其销售,其称工商登记的店名是喜家发百货商行,店铺实际使用的招牌则为“幸福万家连锁生活超市”。
喜家发百货商行主张其是从贤丰鞋业商行进货。
为证实其销售的毛巾的来源,喜家发百货商行提供了出货单一张。
该出货单的抬头为“贤丰鞋业批发部”,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客户电话栏均为空白,出货商品有“洁丽雅”品牌的毛巾等,其中一栏显示“洁丽雅素色提米格毛巾”,单价6.5元/条,数量为10条,条码为6925954407016;
出货单记载“贤丰鞋业批发部”的地址为“中山市沙朗金叶广场C1-10号”,联系电话为“电话:0760-8855****传真:0760-23889121手机:134××××5771”,出货单上并无加盖任何印章,也无任何经办人员签名。
此外,出货单反映进货单位购买的“洁丽雅”毛巾有3种,每种10条,共30条,单价在6.5元至8.5元之间。
洁丽雅公司对出货单不予确认,认为该出货单上的没有加盖出货单位的公章,且从该进货单的抬头、客户的名称、地址来看也无法反映客户为喜家发百货商行。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面额750元的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洁丽雅公司提交一份其(甲方)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7)闽天律民字第1337号】。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喜家发百货商行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郭秀刚、薛巧鸾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活动;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元。
但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洁丽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喜家发百货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喜家发百货商行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路10号B栋1楼,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丘国权,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初级食用农产品、烟草制品。
贤丰鞋业商行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贤佐,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鞋。
本院认为:新越丝路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洁丽雅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洁丽雅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现处于授权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喜家发百货商行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洁丽雅公司起诉要求喜家发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喜家发百货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喜家发百货商行主张涉案毛巾来源于“贤丰鞋业批发部”,但其提交的出货单上并无贤丰鞋业批发部相关盖章确认,也无任何经办人员签字,无法确定该出货单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毛巾确实来源于贤丰鞋业商行。
且贤丰鞋业商行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批发和零售鞋,并不包括销售毛巾、袜子等纺织制品。
因此,喜家发百货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进货来源,也不能认定喜家发百货商行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喜家发百货商行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喜家发百货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喜家发百货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喜家发百货商行应向洁丽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喜家发生活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喜家发生活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喜家发生活百货商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