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253号原告:杨兴银,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广东翰锐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贝诺工艺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宏兴路南首B幢1单元201室。
经营者:钟锦炮,该经营部负责人。
原告杨兴银与被告平阳县贝诺工艺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杨兴银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银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兴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