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828号 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翠岗工业五区44栋。
法定代表人:余耀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亚的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久阳工业园厂房4栋201C。
法定代表人:宋元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亚的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189382.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