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初字00136-3号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昊、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高店乡工业聚集区2幢。
法定代表人:叶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王长路。
法定代表人:徐维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总经理。
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仪征佳和公司)与被告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杰奥公司)、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徽风公司)和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公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仪征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昊,被告安徽杰奥公司和安徽徽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中交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发明人张振武就“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3××××.5。
张振武取得上述专利权后,把该专利技术授权原告仪征佳和公司独占实施许可,由原告独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2013年6月5日原告就“一种土工格室”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4××××.1。
2012年6月5日原告就“新型土工格室用夹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4××××.9。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安徽杰奥公司和安徽徽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销售原告“整体式土工格室”和“一种土工格室”产品,并使用“新型土工格室用夹具”专利技术生产上述产品,两被告将上述产品使用在芜湖长江公路二桥引桥及接线土建工程施工工程中,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C-3标段)、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B-1标段)、中交公路公司(F-3标段)、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E-2标段)均使用了上述产品。
上述产品和夹具经与原告专利产品、夹具对比分析,发现该产品、夹具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U型双头插件、节点插接编织连接方法及U型插件固定方法等全部技术特征以及夹具结构原理相吻合,已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对原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销毁正在生产及库存的仿冒专利产品,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方侵犯“一种土工格室”和“新型土工格室用夹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指控。
被告方对原告的上述变更不持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13××××.5)证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为其权利要求1等;
3、安徽杰奥公司现场照片二组,证明被告生产并在仓库库存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在现场施工中大量使用侵权产品的事实等;
4、EMS快递单和律师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1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应中止诉讼。
被告安徽杰奥公司和安徽徽风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对张振武的专利权没有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不享有对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徽杰奥公司对案涉张振武的专利权享有普通实施许可权,仪征佳和公司对案涉张振武的专利权不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无权对两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公路公司在诉讼过程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为被告安徽杰奥公司和安徽徽风公司提供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否定了原告对张振武作为专利权人的“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事实,同时确认被告安徽杰奥公司对张振武涉案专利权享有普通实施许可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失却了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即仪征佳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基于此,本院经与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