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452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永茂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大桥路。
经营者:沈建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系该超市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永茂超市(以下简称永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被告永茂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该产品发布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永茂超市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尚待查明,原告仅以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与其注册商标相似为由追究销售者的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其权利人身份及注册商标的情况,并不能证明非其生产的类似商品上的类似表达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并不属于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已生产多年,原告仅对零售商提起侵权赔偿主张,而未对该商品的生产厂家提出过相关主张,故被告认为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是许可的。
被告作为零售商,无法查实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调查。
2.即使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标有生产者信息,被告已尽到销售者的查验义务,因此不存在任何过失。
3.“酒鬼花生”已成为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已丧失商标的显著性,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通过百度搜索“酒鬼花生”,可知是一种将花生米去皮后油炸煸炒再加工的风味小吃,原、被告的案涉产品的制作工艺相同,并且原告本身也将“酒鬼花生”作为其生产的一种花生系列产品的名称使用,为与其他品牌区分,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时,在“酒鬼花生”前标注“百世兴”商标标志。
4.即使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被确认为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控侵权产品上已标明了生产厂家,因此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以及律师费等应为其制止生产厂家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取证费用。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仅为几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的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
5.已有生效判决证明,本案所涉的“强馨乐口香”不构成侵权。
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但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沪7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2017)沪0115民初37474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国际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17年5月24日15时25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大桥路、文广路路口的“联华生活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了花生米两袋、被套一件,并在支付了人民币38.8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发票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张某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先亮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附卷留存公证处),并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离开超市后,谢先亮将其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进行保管,公证人员王某在一张标签纸上简要记录了购物的顺序编号、超市名称及地址、所购物品及价格等信息,并将该标签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回到酒店后,在酒店房间,公证员张某对上述物品、收银小票、发票、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使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连同购物袋进行了封存,并在封条上标记了相应公证书编号,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张某将封存物品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
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02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黑色包装强馨乐口香酒鬼花生120g一包及红色包装强馨乐口香麻辣酒鬼花生168g一包。
其中强馨乐口香酒鬼花生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及背面左上角均有白色“酒鬼花生”四字,呈横向排列,外包装正面右侧居中有白色“酒鬼花生”四字,其中“酒鬼”二字呈纵向排列。
馨乐口香麻辣酒鬼花生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右上角均有黄色“麻辣酒鬼”四字,其中“酒鬼”呈横向排列。
经比对,上述“酒鬼”字体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中字体一致,仅排列方式不一致。
上述两包花生标注的生产产家均为上海强馨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均为上海市嘉定区××号,并且背面均喷印有条形码。
原告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合计9.8元。
另查明,永茂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建芬,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玲娣,成立于2003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该经营部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2017年3月25日,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向“横扇联华”送货831.4元,其中包括乐口香120g酒鬼花生10包,单价为3.2元,乐口香168g麻辣花生5包,单价为5元,上述两类商品标注的条形码与公证实物上的条形码一致。
该送货单均加盖“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印章。
对此,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永茂超市(横扇联华)自2015年1月起向该经营部采购乐品香花生米,具体以送货单为准,上述花生米由该经营部向上海强馨食品有限公司采购。
上海强馨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炒货食品及坚果类制品),该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2017年3月21日,上海强馨食品有限公司向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送货25225元,其中包括120g酒道花生60箱,168g麻辣酒鬼花生30箱,该送货单上加盖上海强馨食品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百世兴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024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永茂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永茂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花生米的外包装上使用的纵向“酒鬼”字样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相同,横向“酒鬼”字样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字体相同,仅排列方向存在区别,构成商标近似,而该产品非由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因此被告永茂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永茂超市提出的关于“酒鬼”花生系去皮油炸花生的通用名称,体现了该种小吃的制作工艺。
对此本院认为,“酒鬼”一词原本并非独创,而系固有词汇,指好酒贪杯的人,无从体现油炸花生的制作工艺。
原告将“酒鬼”二字使用在与酒类商品具有明显差别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并获得商标核准注册,具有一定的识别意义和显著性,而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酒鬼”已经淡化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被告永茂超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永茂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永茂超市提供了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的送货单、营业执照以及证明,上海强馨食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永茂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供货商,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价格不高,难以判断被告永茂超市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并且被告永茂超市已审查了批发商的经营资质等,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被告永茂超市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永茂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永茂超市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