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122-1号原告:袁一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杰,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重缝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盘古镇四沃头村。
经营者:叶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龙华金属门窗厂,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南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占恒,系该厂厂长。
原告袁一水与被告青县重缝机械厂、被告任丘市龙华金属门窗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于2017年3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原告袁一水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一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一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为5250元,由原告袁一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