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刑初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安,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
次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25516。
辩护人邹伟,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117341。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9日以筑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安及其辩护人周均、邹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桂安在明知“豫耿力”喷砂管的注册商标人是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将该公司的商标及产品样式发给任某1,并授意其按照图片生产。
后被查扣豫耿力牌喷砂管70条、57型喷砂管30条,涉案金额7.1万元;
2016年6月30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所有的仓库内查获豫耿力牌上下板等,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涉案金额7.369万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桂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桂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未参与加工生产,情节较轻;
第二,产品运输中被查扣,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
第三,本案数额应按照销售价额计算;
第四,被告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豫耿力”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314441号,注册人为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
橡皮塞子;
管道垫圈;
管道接头垫圈;
垫片(密封垫);
塑料条;
非金属软管;
运载工具散热器连接软管;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2015年4、5月,被告人王桂安从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进“豫耿力”牌喷浆机、上下板、风管、水管等,后销售完毕。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桂安在明知“豫耿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是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公司的商标及产品样式发送给任某1,并授意其按照图片样式进行生产。
后该批货物在发送给被告人王桂安的途中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查扣。
共计:“豫耿力”牌51型喷砂管70条、57型喷砂管30条。
案涉金额7.1万元。
2016年6月30日,根据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诉,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王桂安所在的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米冲仓库查获“豫耿力”牌-5型上下板326片、51型喷浆管56卷、51型空气管4卷、13型空气管166卷。
后案件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立案侦查。
案涉金额7.369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涉案物品照片。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5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经侦大队接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报案称:发现有一名为王桂安的经销商在大量销售假冒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品牌的产品,其公司在贵阳市工商部门报案后,在本市观山湖区小米冲仓库D-4号仓库、西南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查获大量假冒该公司品牌的产品,并在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两地发现王桂安供货的情况,其销售金额巨大,共计61万余元。
该局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侦查。
2016年1月13日,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接受新郑市工商管理局移交的尼某、王桂安、任某1涉嫌注册商标案。
该局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侦查。
该局于2017年5月3日将该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管辖,并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桂安,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5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经侦大队接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报案称:发现有一名为王桂安的经销商在大量销售假冒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品牌的产品,其公司在贵阳市工商部门报案后,在本市观山湖区小米冲仓库D-4号仓库、西南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查获大量假冒该公司品牌的产品,并在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两地发现王桂安供货的情况,其销售金额巨大,共计61万余元。
经办案民警法律宣传后,2016年10月12日,犯罪嫌疑人王桂安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鉴于其交代的情况有待核实,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同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实:201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桂安进行刑事拘留,于当日送贵州省看守所,并于当日通知嫌疑人家属;
并于2016年12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至2017年1月2日;
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该局于次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5、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证实:2016年10月12日,王桂安提供刘某2(河南耿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予他的豫耿立注册证书(第7类)及授权经销书;
以及刘某2发给王桂安的销货清单;
以及张永丰所有的豫耿立注册证书(2016年9月28日核发第19类)。
6、接收证据清单及证据,证实:被害单位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马某1提供的该公司的举报材料、营业执照、豫耿立注册商标证(第6、7、17类)及各类产品的价格情况。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9月8日从郝某处扣押豫耿立字样型号为13的小卷空气管一卷。
8、收货清单,证实: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王桂安销售给郝某豫耿立产品的情况(型号、数量、单价等),另王桂安与被害单位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终止合作时间为2015年年底,本案上述销售豫耿立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尽管河南耿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刘某2)也有豫耿某7类的商标所有权,但该第7类为印染、皮革工业用机械,而犯罪嫌疑人王桂安销售的属于矿山设备。
因次,2016年4月2日、5月8日发送给王桂安的有关风管也系侵权产品。
9、商标授权书,证实:张永丰所有的豫耿立19类是其2016年9月28日取得,而其授权刘某2生产有关豫耿立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因此该授权不成立,刘某2生产的有关豫耿立产品(机器产品除外,其拥有豫耿某7类的商标所有权)系侵权行为。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豫耿立产品侵权案的相关材料。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豫耿立产品侵权案的相关材料。
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告知被害人马某1、犯罪嫌疑人王桂安均表示认可,无异议。
对于本案案涉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对有菌体销售清单按清单价格计算,没有清单的按鉴定价格计算。
13、保管证明,证实:依据筑观公(刑)扣字(2016)20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物品暂时保管在贵阳市工商局仓库。
14、情况说明,证实:新郑市公安局对于为什么立案是以尼某的名字予以立案进行说明。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案涉金额不应当以鉴定价格为准,应以实际销售金额为准。
三、证人证言1、郝某的证言,证实:郝某从王桂安处购买“豫耿立”产品予以销售的情况,并提供了有关进货清单。
2、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具有豫耿某7类(皮革、印染用)的商标所有权,并且也根据王桂安的要求生产过相关产品(该产品矿山用类仍系侵权产品)。
3、任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王桂安打电话让其帮生产豫耿立商标包装的胶管,并把外包装的样品寄给我,让我照着做。
共做了100多条,其中100条发往贵阳王桂安(新郑市公安局查扣部分),按照王桂安的要求10条发往西安。
4、尼某、韩某的证言,证实:两人系物流工作人员,该查获假产品与其没有关系。
5、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单位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王桂安曾是其公司在贵阳的代理商,后销售假冒该公司的产品等情况。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桂安无异议。
四、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单位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1的陈述其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给王桂安的发货情况。
67型喷浆机、51、57型喷浆管、5.7型上下板、51型喷头。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王桂安在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分别作了五次供述及辩解,在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分别作了两次。
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年底解除代理销售正品豫耿立产品;
并开始联系刘某2、任某1帮其生产,后发送给(发货清单注明了型号、价格、数量等)他进行销售给郝某等人(发货清单注明了型号、价格、数量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六、鉴定意见,证实:新郑市物价认证中心关于豫耿立喷砂管的价格鉴定结论:新价证鉴(2016)040号,正品豫耿力特优51型、57型喷砂管价格分别为950元、1050元每条。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内页上无鉴定人李某证号,对其资质存疑,鉴定程序有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鉴定意见有价格鉴定师证,后有国家发改委价格鉴定资质专用章,有鉴定人的证书。
七、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单位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1对犯罪嫌疑人王桂安进行辨认及确认;
证实:王桂安的买家郝某对犯罪嫌疑人王桂安进行辨认及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4314441号“豫耿力”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7类,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桂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授意他人生产并销售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上述产品经被害单位河南耿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1鉴定,并非其单位生产,属假冒产品。
上述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被告人在其授意他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案涉金额达到14.469万元,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桂安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王桂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桂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关于被告人未参与加工生产,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桂安虽然未直接参与生产,但其授意他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第二,对于产品运输中被查扣,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案涉产品小部分已经销售,大部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三,对于本案犯罪数额应按照销售价额计算的辩护意见,本案犯罪金额在查明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已经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不能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的,以鉴定意见的价格计算;
第四,对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积极主动配合,有自首情节。
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与其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之后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之规定,被告人王桂安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桂安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之规定,可对被告人王桂安使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