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7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贵州省平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平塘县牙舟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后又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杨某1等人。
行政机关及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卷烟有贵烟(硬高遵,312条)、贵烟(硬黄精品,528条)、贵烟(福,23.5条)、黄果树(蓝佳品,106.1条)、云烟(紫,83.3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2.8条)、红塔山(硬经典,6.5条)、玉溪(硬和谐,2条)、中华(软,12.3条)、白沙(精品二代,7.4条)、中华(硬,25.5条)、芙蓉王(硬,2条)。
经对缴获的卷烟进行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200669.00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某1清持有的现金3450.00元(已随案移送),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假冒伪劣卷烟1121.4条(送检损耗37.8条,尚剩1083.6条)。
另查明,被告人因吸毒于2005年5月被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于2015年7月27日被罗甸县烟草专卖局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宋某某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罚款135.20元、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笔记本、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押人员出所审批表、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单、抽样取证物证清单、调查报告、通话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账户流水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某四、罗某某、金某一、卢某一、黄某一、黄某一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别检测报告、勘验、辨认、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20066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实表现差,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杨某1持有的现金34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由扣押机关另案处理;
扣押的1083.6条假冒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综合考虑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10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三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1083.6条假冒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