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初14277号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王寨子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夏金凤,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字号权的不当竞争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伊例家”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调味品大型企业,在调味品行业中主要致力于酱油和调味料产品的创新、研发、生产和销售,现年产酱油调味品可达5万吨,在江苏乃至全国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系同行业大“新沂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徐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百姓放心调味品品牌”金奖等多项荣誉,原告为“伊例家”酱油产品设计了特殊的产品外包装作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经过多年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经过多年市场耕耘和品牌积淀,原告发展为中国产销规模领先的调味品企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信誉。
原告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享有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伊例家”既是原告字号,又是商标,两者一一对应,知名度相得益彰。
经原告调查发现,在苏州市吴江区淞南路北的华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久香干货调料批发部”内销售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将“伊亿家”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在酱油等调味品上。
经对比,原告认为“伊亿家”与“伊例家”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这一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并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涉诉产品装潢与原告产品装潢极其近似,亦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装潢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近似的包装;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字号近似的标识。
因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乐陵市,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