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262号原告:杨兴银,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飞瑞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沿河路195号。
经营者:黄庆州,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兴银与被告平阳县飞瑞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兴银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银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兴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