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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睢城镇天悦药房、王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3民初148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睢城镇天悦药房、王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睢城镇天悦药房,王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14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睢城镇天悦药房,经营场所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我来大道康馨花园门面房****号。

登记经营者:王宁,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王楠,女,汉族,系睢宁县睢城镇天悦药房实际经营者,住江苏省睢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睢宁县睢城镇天悦药房(以下简称天悦药房)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1日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楠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于12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天悦药房和被告王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扬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30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20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高达数亿元,并在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每天的黄金时间投放“前列康”产品广告,“前列康”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天悦药房为专业医药销售药房,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王楠为其实际经营者。

近年来,被告长期向当地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权的“前列康”胶囊,该产品标注由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但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同时销售原告的正品“前列康”产品,可见其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悦药房、被告王楠答辩称:1、上一次诉讼中原告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至本次诉讼,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

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天悦药房是个人经营的医药零售门市,规模很小,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影响力很大、长期销售的情形,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且目前天悦药房已不再经营,更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扬子晚报》发行的地域远大于被告的经营地域,原告要求在《扬子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并未提供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取证是通过随机购买的方式进行的,调查费用很低。

综上,请求法庭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诉讼尚在诉讼时效内,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一家专业从事化学药剂、中成药、营养食品等生产、销售的股份制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康恩贝公司受让取得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9月28日,康恩贝公司的调查人员周兵在天悦药房购买了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前列康胶囊2盒(每盒40元)、浙江前列康普乐安胶丸2瓶(每瓶11.5元),天悦药房并向周兵出具了盖有天悦药房公章的记账单。

王楠确认康恩贝公司取证时,其为天悦药房的实际经营者。

2014年3月5日,康恩贝公司以天悦药房销售的上述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前列康胶囊侵犯其“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天悦药房诉至本院。

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徐知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以康恩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将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5年4月24日,本院按照康恩贝公司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通过EMS向其寄送了上述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的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的取证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其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本院作出的(2014)徐知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送达康恩贝公司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经查,本院2015年4月24日向康恩贝公司邮寄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后,并未收到退件,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相同地址向康恩贝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显示妥投,本院有理由相信康恩贝公司已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

康恩贝公司提出其未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并主张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2014)徐知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系代理人在本院档案室调取,但其提供的该份证据并未加盖本院档案调取专用章,且代理人亦不能说明调取的时间,对康恩贝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康恩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其邮寄本案立案材料的相关证据,而且从本案的立案信息看,原告交纳诉讼费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立案登记时间为7月4日,是故康恩贝公司的此次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鉴于康恩贝公司因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对本案的胜诉权,对于天悦药房、王楠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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