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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华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胡坚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刑初2203号
案件名称江阴市华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胡坚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华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胡坚,陆勇跃,杨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203号被告单位江阴市华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阴市周庄镇龙云路22号。

诉讼代表人陈春杨,男,27岁,江阴市华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坚,男,45岁,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江阴市华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

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鹏,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勇跃,男,66岁,1951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

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莉,女,42岁,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在江阴市华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

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华某1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1公司)、被告人胡坚、陆勇跃、杨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春杨,被告人胡坚及其辩护人郭鹏,被告人陆勇跃及其辩护人王丽芳、XX刚,被告人杨莉及其辩护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坚在任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莉在该公司占股40%期间,伙同被告人陆勇跃,在未经江苏华某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2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胡坚负责制作假冒华某2注册商标的铭牌并贴在制造的机器上,由被告人杨莉负责印制带有华某2注册商标的使用说明书,并由被告人陆勇跃负责销售,获利后被告人陆勇跃提成5%-6%。

被告人胡坚通过陆勇跃向销售假冒华某2注册商标的机器总计9台,其中有3台打包机、6台剪切机,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160.5万元。

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陆勇跃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到5台华某1公司生产的假冒华某2注册商标的液压废金属剪切机、被告人陆勇跃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被告人陆勇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坚、杨莉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坚、陆勇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陆勇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坚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坚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胡坚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坚能够在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在第一次并未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但是能够在庭前并在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坚系初犯,且华某1公司主要是销售自己的品牌为主,具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收入,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本案犯罪性质为经济型犯罪,被告人胡坚已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再犯可能性相对较低,如果对其适用缓刑对社会并无危险性,辩护人建议对胡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勇跃自愿认罪。

被告人陆勇跃的辩护人提出,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陆勇跃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勇跃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系单位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陆勇跃已将犯罪所得全部退出,已取得华某2公司的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陆勇跃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莉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莉文化程度较低,其本人在日常生活中文明守法,此次犯罪完全是其对法律意识的淡薄;

通过本次庭审,杨莉基本交代了犯罪事实,思想认识比较深刻;

杨莉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杨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61681号,权利人为华某2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切割机、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加工装置、弯曲机、垃圾处理装置(废物)、垃圾压实机,处于有效期内。

华某1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5日,股东为胡坚、杨莉,其中胡坚持股比例为60%,杨莉持股比例为40%,胡坚为华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经营,杨莉负责油漆等工作。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坚在经营华某1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陆勇跃,在未经华某2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胡坚负责在华某1公司生产的机器上贴上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铭牌,由被告人杨莉负责印制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使用说明书,由被告人陆勇跃负责销售上述假冒华某2公司的机器,共计销售假冒华某2注册商标“”的机器9台,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160.5万元,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违法所得11.2万元,被告人陆勇跃违法所得8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被告人胡坚、杨莉在江阴市周庄镇龙云路22号华某1公司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华某2公司许可,生产使用“”注册商标的315型号打包机1台,由被告人陆勇跃以人民币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济宁市的客户刘某1。

2、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胡坚、杨莉以上述相同方式,生产使用“”注册商标的315型号打包机1台,由被告人陆勇跃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济南市的客户王某1。

3、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胡坚、杨莉以上述相同方式,生产使用“”注册商标的125型号打包机1台,由被告人陆勇跃以人民币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平度市的客户顾某2。

4、2015年3月,被告人胡坚、杨莉以上述相同方式,生产使用“”注册商标的2000型号剪切机1台,由被告人陆勇跃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胶州市的客户谈某。

5、2015年3月,被告人胡坚、杨莉以上述相同方式,生产使用“”注册商标的2000型号剪切机1台,由被告人陆勇跃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即墨市的客户谢某。

6、2015年4月,被告人胡坚、杨莉以上述相同方式,生产使用“”注册商标的2000型号剪切机1台,由被告人陆勇跃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胶州市的客户李某1。

7、2015年4月,被告人胡坚、杨莉以上述相同方式,生产使用“”注册商标的2000型号剪切机1台,由被告人陆勇跃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黄岛区的客户王某2。

8、2015年4月,被告人胡坚、杨莉以上述相同方式,生产使用“”注册商标的2000型号剪切机1台,由被告人陆勇跃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广饶县的客户李某2。

9、2016年3月,被告人胡坚、杨莉以上述相同方式,生产使用“”注册商标的2000型号剪切机1台,由被告人陆勇跃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胶州市的客户孙某。

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陆勇跃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到5台华某1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液压废金属剪切机,谈某、谢某、李某1、王某2、孙某退赔到了32.5万元。

另外,被告人陆勇跃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证人顾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华某2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8月,王某2反映向陆勇跃购买的华某2公司的机器坏了,但经其了解发现王某2并没有在华某2公司购买机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刘某1、王某1、顾某2、谈某、谢某、李某1、王某2、李某2、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分别向被告人陆勇跃购买涉案机器的事实以及谈某、谢某、李某1、王某2、李某4购买的机器退赔的事实;

5、证人李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杨莉叫其陪陆勇跃到山东退赔机器,并将退赔机器上带有“”标识的铭牌及操控面板拆除,及2016年1月,胡坚让其找陆勇跃去山东收机器应收款,其收到承兑汇票的事实;

6、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陆勇跃的妻子,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胡坚、杨莉夫妻到其家中3、4次,叫陆勇跃帮忙卖机器,并说他们的机器可以贴华某2牌子的事实;

7、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华某1公司上班,华某1公司生产的机器在销售前,都会由胡坚贴上铭牌,其共安装过两块华某2公司的操作面板的事实;

8、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华某1公司代记账、开具发票的事实;

9、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华某2公司驻山东济南办事处工作人员,2014年陆勇跃叫其帮刘某1安装315打包机,因打包机有问题,胡坚派人过来修的,其与胡坚也通过电话,胡坚叫他帮忙修好的事实;

10、证人刘某2、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分别帮李某2、孙某向陆勇跃购买了剪切机的事实;

11、证人徐某、张某3、王某3、王某4、刘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将退赔的机器从山东运往江苏江阴的事实;

12、证人陈华的证言笔录,证实胡坚到其律师事务所咨询,将假冒华某2商标的铭牌、说明书、操作面板给其比对,其将上述证据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13、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货运合同及照片,证实扣押、调取退赔的五台剪切机及从陆勇跃处扣押到8万元的事实;

14、江阴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接受华某2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真品铭牌、操作面板、使用说明书的情况;

15、江阴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张某1、谢某、徐某、谈某、张某2、孙某、王某4、王某2、刘某1、王某1、顾某2、李某2处接受的发票、运货协议、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快递单、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明书、机器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的情况;

16、江阴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华处接受的带有“”商标的使用说明书、铭牌及下方有“江苏华某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操作面板的情况;

1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8、江苏增值税发票,证实华某1公司向顾某2、李某2开具发票的情况;

19、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银行汇款的情况;

20、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机器不是华某2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华某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21、华某1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华某1公司的登记情况及胡坚、杨莉是华某1公司股东,分别持股60%、40%的事实;

2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坚、陆勇跃、杨莉的身份情况;

23、被告人胡坚、陆勇跃、杨莉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被告人胡坚、陆勇跃、杨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上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坚、杨莉是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谋取利益,且所获非法利益归入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故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被告人陆勇跃经合谋,由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负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机器、由被告人陆勇跃负责销售上述机器,分工协作,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坚、被告人杨莉作为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胡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莉所起的作用明显轻于被告人胡坚,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勇跃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及被告人胡坚、杨莉均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被告人胡坚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勇跃、杨莉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被告人胡坚、陆勇跃、杨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坚能够主动投案,虽然在第一次并未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但是能够在庭前并在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坚系初犯,本案犯罪性质为经济型犯罪,被告人胡坚已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再犯可能性相对较低,建议对胡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坚的辩护人提出“华某1公司主要是销售自己的品牌为主,具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收入,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坚的犯罪情节属法律规定的特别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勇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勇跃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已将犯罪所得全部退出,并取得华某2公司的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勇跃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陆勇跃与被告单位华某1公司合谋共同犯罪,犯罪情节属法律规定的特别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莉基本交代了犯罪事实,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莉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胡坚、陆勇跃、杨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市华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胡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陆勇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杨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单位江阴市华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11.2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陆勇跃的违法所得8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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