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2016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581785580067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崇川区旺朵家用纺织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02600619121,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140号。
经营人徐帅,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南省夏邑县,系崇川区旺朵家用纺织品厂业主。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崇川区旺朵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旺朵家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
期间,被告旺朵家纺厂及其业主徐帅分别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旺朵家纺厂及其业主徐帅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被告旺朵家纺厂的业主徐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带有“波司登”等标��的被子。
原告遂通过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被告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同时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
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111元、刻盘费90元、采买费102元。
被告旺朵家纺厂辩称,涉案的被子是被告购买以后销售的,但公证书上所指的商品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6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被告经营的相关情况。
6、原告及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7、订单详情、物流详情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所购买的侵权实物及原告的正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涉案店铺侵权的相关情况。
8、公证费与刻盘费发票,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为1111元、刻盘费为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旺朵家纺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被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无关。
被告旺朵家纺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6、证据8,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7,虽然其中的订单详情与物流单及旺旺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但经原告当庭登陆1688网站及阿里旺旺软件演示,该打印件的内容与相关购买详情、网络聊天记录一致,且原告提交的侵权实物封存状况良好,并无开拆痕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波司登公司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调取了被告旺朵家纺厂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3日的交易记录。
该支付宝账户信息显示,被告旺朵家纺厂在两年的时间内共有1768笔交易,总金额为1418810.71元;
在交易记录中以“厂家直销新款磨毛印花被子秋冬被芯跑江湖会销礼品被夏被批发”为关键词检索,有283笔交易,金额共计427786.96元,其中,交易成功261笔,金额共计391369.46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信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9年6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5140655号“”商标及第5140657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19年6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认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293.93亿元。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服装、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纺织纱线等商品上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操作电脑登陆“崇川区旺朵家用纺织品厂”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网店销售的商品以及网络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其中,名称为“厂家直销新款磨毛印花被子秋冬被芯跑江湖会销礼品被夏被批发”的被子,当期成交量为5277床,库存为299994床。
上述被子,因规格不同,售价均在21.80元至54元之间;
在相关产品的展示中,被子包装盒“”标识;
在产品推广介绍时,配有生产车间以及大量存活的被子照片。
另外,该店铺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所属的单位为“崇川区旺朵家用纺织品厂”,负责人为徐帅,联系电话标注为153××××9691。
2017年9月20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635号公证书。
2017年9月8日,原告委托他人在涉案网店购买了名称为“厂家直销新款磨毛印花被子秋冬被芯跑江湖���销礼品被夏被批发”的被子,订单号码为57309064172419881,该被子由“天天快递”承运,快递运单号码分别为886242423306、886242423307。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尚处于密封状态的上述被子。
经本庭当庭开拆,每个包裹内均为被子一条、包装箱一个。
在包装盒、被子的斜标、洗标、吊牌上,均标注有“”标识。
另外,原告及波��登中国公司亦出具证明,声明从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此外,庭审中,被告旺朵家纺厂确认,其从事纺织品半成品的加工。
又查明,旺朵家纺厂于2015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经营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140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徐帅,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加工及网上销售。
再查明,被告旺朵家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3日,在交易记录中以“厂家直销新款磨毛印花被子秋冬被芯跑江湖会销礼品被夏被批发”为关键词检索,有283笔交易,金额共计427786.96元,其中,交易成功261笔,金额共计391369.46元。
此外,原告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111元,刻盘费9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102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商标的权利,其使���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庭审中,被告旺朵家纺厂虽然辩称其销售的被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波司登”商标无关,但是,首先,在原告与被告旺朵家纺厂的旺旺聊天记录中,被告发送的被子包装上,有“”标识;
其次,原告提交的购买实物的详情单显示,其所购买的涉案物品的链接名称为“厂家直销新款磨毛印花被子秋冬被芯跑江湖会销礼品被夏被批发”;
再次,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的被子并无异议;
最后,经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子进行查看,该被子在包装盒、吊牌、斜标等处,均标注有“”标识。
因此,涉案的网络链接所指向的商品应认定为标注“”标识的被子。
被告旺朵家纺厂经营的店铺销售的被子,在包装盒、洗标、吊牌等处,均标注有“”标识,我网店商品介绍时���显示的相关被子的包装盒等处亦有“”标识,该标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并且该标识使用在与涉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旺朵家纺厂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旺朵家纺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旺朵家纺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正品羽绒被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关被子的当期销售数量为5277床交易,并且库存数量巨大,被告旺朵家纺厂���网店的相关宣传中强调企业的生产加工情况;
再次,本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被告旺朵家纺厂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销售涉案的被子,有283笔交易,金额共计427786.96元,其中,交易成功261笔,金额共计391369.46元;
最后,被告销售涉案被子的价格,远远低于一般的蚕丝被正常的价格,其在以批发为主业的日常销售中,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数量较大,影响面大。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摄影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支出已属必然,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符合一般的公证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1201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在相关的订单详情已经有明确记载,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侵权实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旺朵家纺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陆凯清出借账户供被告暖爱家纺厂使用,应对旺朵家纺厂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川区旺朵家用纺织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权产品。
二、被告崇川区旺朵家用纺织品厂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崇川区旺朵家用纺织品厂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111元、刻盘费人民币9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人民币102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13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27元,由被告崇川区旺朵家用纺织品厂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