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新开发区**幢第*层北。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天安数码创业园*号厂房*单元**层****房。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晶日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立业路**栋*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辉,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深圳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而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频三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晶日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成公司)、李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频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取得名称为“投光灯及其扣件”、专利号为ZL201520878797.5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阶段。
超频三公司发现安而惠公司、晶日成公司生产、销售的“型材投光灯”、“鳍片投光灯”、“塑包铝投光灯”以及“超薄款投光灯”产品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侵犯超频三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权商品。
晶日成公司的唯一股东、执行董事李辉也是安而惠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且在实际经营中共同以安而惠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出具票据,使用共同的账户即安而惠公司和李辉的个人账户进行收款,李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
诉请判令安而惠公司、晶日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立即收回、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法律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安而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内第一审专利民事和行政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法〔2014〕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指定,原审法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笫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安而惠公司、晶日成公司住所地均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安而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安而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安而惠公司承担。
安而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超频三公司以及晶日成公司、李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安而惠公司、晶日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安而惠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安而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安而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审判员 苏大清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