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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艾哩莱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42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艾哩莱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艾哩莱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424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艾哩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鹏,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文,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艾哩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哩莱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艾哩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鹏、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香水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63006××××.5号“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深受广大用户喜爱,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艾哩莱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的“空军二三四号创意车载香水挂件汽车空调出风口香薰车用香氛夹除味”(三片叶子)的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允许被告艾哩莱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艾哩莱公司辩称:1.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阿里巴巴网上,原告投诉案外人销售的与本案被诉产品近似的产品侵权,而阿里巴巴客服认为没有侵权。

2.被诉产品实施的是在先专利,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3.原告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已有案外人对该专利申请宣告无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我方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我方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为交易双方提供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发布和销售的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我方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2.在原告起诉前,我方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我方所运营的平台存在海量的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信息实时变化,我方无法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事前审查。

3.事前,我方已要求所有卖家进行实名认证,并在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还要求卖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事后,我方根据原告的初步证据已对涉嫌侵权的信息采取了删除、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4.原告主张5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即便被告艾哩莱公司构成侵权,我方也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63006××××.5号“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产品类别为LOC(10)CI.28-99,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与报告中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在淘宝网的“广州艾哩莱贸易有限公司”店内购买了名称为“空军二三四号创意车载香水挂件汽车空调出风口香薰车用香氛夹除味”的汽车香水器3个,共支付货款90元,订单编号为15849417804491230。

同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一名快递员将单号为446742171484的“中通快递”包裹送至该处。

温丽莉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该包裹,该处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进行拍照,并封存其中2个产品。

原告将公证封存的汽车香水器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被诉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同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再次来到上述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www.taobao.com”网站,登录相关账号后,点击“我的订单”,其编号为15849417804491230的订单显示,该订单的产品已通过运单号为446742171484的“中通快递”,于2017年7月24日运至收货地。

随后,温丽莉还点击该订单的产品链接,涉案店铺的相关页面显示:名称为“空军二三四号创意车载香水挂件汽车空调出风口香薰车用香氛夹除味”产品的淘宝价为30元,交易成功49,库存13708件。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完整的包裹,里面装有2个相同的汽车香水器,均未标明厂家信息,其外观与上述订单的交易快照相同。

被告艾哩莱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告艾哩莱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1.前者是三片叶子,后者是两片叶子;

2.两者轴承不同,但该区别需要拆开产品之后才能看到。

原告认为两者的区别甚微,而且即便内部结构不同,也不影响两者的外观判断,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艾哩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广州博维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材料,拟证明原告专利无效及被诉产品实施的是在先专利。

该材料中包含三份专利文件,第一份专利是ZL201330228938.5号“螺旋桨定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简要说明指出该专利产品用于定时,产品类别为LOC(9)CI.10-03;

第二份专利是ZL201530209103.4号“扩香器(ET.Air空军梦)”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简要说明指出该专利产品用于香水或精油挥发用途的装置;

第三份专利是ZL201530234193.2号“圆风口”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简要说明指出该专利产品用于汽车香水座的出风口。

该三份专利部分授权图片详见附件三。

庭审中,被告艾哩莱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上述第一个专利。

2.ZL201730087041.3号“汽车风口香水座(空军三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设计与该专利都是三片叶子,两者基本相同。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9日。

3.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优畅汽车用品商行向阿里巴巴客服申诉的网页截图,拟证明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该证据显示,原告向阿里巴巴客服投诉该案外人销售的“空军三号”汽车香水座侵权;

该案外人收到阿里巴巴的通知后发起反通知,认为“空军三号”产品的叶片数量、通风口格栅的线条形状、底部的夹片形状等与原告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阿里巴巴客服认为该案外人的反通知成立;

该案外人销售的“空军三号”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整体近似,但在通风口格栅的线条形状、底部的夹片形状方面存在细微区别。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上述第一个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用于不同类产品,即便该专利与原告专利近似,也不能得出原告专利无效的结论,而且上述三个专利均与被诉设计存在显著差异;

2.证据2的申请日在原告专利之后,不能对抗原告专利权;

3.不认可证据3所表述的区别,该证据仅是阿里巴巴平台对投诉过程的审查,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阿里巴巴平台的开办者,与销售者具有共同的利益和立场,其作出的审定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链接已被删除,提交了一份网页截图。

该截图显示2017年12月25日登陆淘宝网查看,被诉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产品已经下架。

庭审中,被告艾哩莱公司登录涉案网店,其后台信息显示,该店铺共销售被诉产品约20个。

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支付货款90元、公证费1210元。

另查明,被告艾哩莱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汽车香水器。

经比对,被告艾哩莱公司所述两者轴承部位的区别属于产品的内部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叶子数量不同。

本院认为,在正常使用时,叶子会随着空调出风口风力的作用快速旋转,其数量难以辨别,另外,三片叶子常见于风扇扇叶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三片叶子和两片叶子不具有显著的差异,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艾哩莱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空军三号”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不完全相同,而且即便相同或近似,该证据也仅是阿里巴巴客服的初步判断,不足以推翻本案的上述认定,被告艾哩莱公司据此主张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诉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艾哩莱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艾哩莱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艾哩莱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个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时间均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判断被诉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首先要判断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不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之间通常不能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

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相近种类产品是指在用途相近的产品。

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

本案被诉产品为汽车香水器,其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28-99类,而ZL201330228938.5号专利产品是定时器,用于定时,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10-03类,因此,两者的名称、功能均不相同,而且从消费习惯和购买意向来看,一般消费者不会在购买或使用时将两者作为替代品互换,故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产品,不具可比性。

虽然被诉设计与ZL201530209103.4号外观设计属于同类产品,但是两者的结构、桨叶的形状、整体形状均不同,整体上存在显著差异。

另外,被诉设计的桨叶结构是其显著特征,但ZL201530234193.2号外观设计却未公开该结构,两者亦存在显著差异。

综上,被诉设计与上述三项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艾哩莱公司依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ZL201730087041.3号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即便被诉设计与该专利相同,被告艾哩莱公司也不能据此对抗原告在先的专利权。

被告艾哩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该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根据当庭核实的情况,该被告通过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产品共20件左右,即便按照公证书上显示的交易成功数49计算,结合被诉产品的单价,被告艾哩莱公司的获利也不会超过1470元。

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律师费,而且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还支付相应的货款和公证费,故本院综合考虑该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该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且已提示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而且在开庭前,被诉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在其网站上删除,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原告请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相应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艾哩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号、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艾哩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艾哩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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