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柏树家具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市场西路。
经营者:陈遇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达见,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文家市镇柏树家具店(以下简称柏树家具店)、王达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晚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0817号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律师费、72.7元差旅费属于合理费用,应当全额支持;
2.“疫情影响”并非本案适用法定赔偿需要考虑的因素,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阶段已经免除了行政违法责任,再在民事阶段进行减免,明显不当;
3.柏树家具店主观恶性极大,不仅销售侵权产品,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具虚假情况说明,谎称“双方已达成和解”“晚安公司承诺不再追究本次责任”,应当加重其责任。
4.判决仅停止对一枚商标的侵权,驳回晚安公司要求柏树家具店停止对另外两枚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
5.判决金额明显畸低,应当改判;
6.鉴于本案有新证据提供,请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柏树家具店、王达见辩称:其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愿意履行判决。
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柏树家具店、王达见赔偿晚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2.柏树家具店、王达见立即停止侵犯晚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晚安公司第1307873号“”商标、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商标的商品;
3.本案诉讼费用由柏树家具店、王达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晚安公司权利商标情况、柏树家具店经营情况晚安公司申请的第1307873号“”商标于1999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床、弹簧床垫”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该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晚安公司申请的第1685000号“”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该注册商标连续几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且于2008年12月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晚安公司申请的第6179275号“”商标于201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具、弹簧床垫、沙发”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7日。
晚安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家具行业领军企业荣誉称号”、“2013年度湖南省省长质量奖”、“中国知名床垫十佳品牌”、“2017年中国家具业最受传媒尊敬大奖”、“湖南市场十佳品牌”等。
柏树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柏树家具店查获标注有“晚の安”及“晚安宝贝”的床垫产品,遂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略为:“浏阳市文家市镇柏树家具店:经查,你单位销售“晚の安”品牌床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予以改正/在2019年12月10日前改正……”。
晚安公司出具《鉴定书》,称:“在浏阳市××镇××市场××路开办的文华家具店中查验到的标注为“晚の安”全新床垫8张都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
2019年12月5日,王达见书写的《保证书》载明:“我是王达建430123197406021058在市场西路从事家具经营,浏阳市场局在2019年11月5日在我处查发现1.8米×2米床垫标有晚安宝贝,我立即进行整解,并保证经后不再销售晚安商标专用权商品”。
《保证书》上签名“王达建”为王达见书写。
柏树家具店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经营者是陈遇春。
王达见陈述,陈遇春已将店铺转让给王达见,王达见为柏树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
王达见拟设立“文华家具店”,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另查明,晚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晚安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侵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床垫产品,与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柏树家具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只侵犯了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侵犯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院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晚の安”标识,其文字部分与晚安公司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相同,呼叫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属于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晚安宝贝”标识,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晚安”两字,混淆意图明显,与晚安公司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均亦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晚安公司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商品非晚安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晚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
柏树家具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诉侵权产品,侵害晚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获利,该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晚安公司诉请的维权费用,晚安公司作为湖南省企业,异地聘请律师虽然合法,但增加了不必要的差旅费等开支,并非合理的维权费用。
柏树家具店辩称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该院对此亦酌情予以考虑。
考虑到涉案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晚安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柏树家具店的经营规模、柏树家具店已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书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柏树家具店赔偿晚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00元。
2.关于停止侵权。
晚安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柏树家具店立即停止侵犯晚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7873号“”商标、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商标的商品。
该院认为,晚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另,侵权标识与晚安公司三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判定要素是共同的,即侵权标识中含有晚安公司三枚注册商标中具有识别功能的“晚安”二字,且晚安公司要求柏树家具店停止侵权行为系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故为表达简洁,判决主文中不罗列全部被侵权商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柏树家具店(实际经营者:王达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晚安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200元;
二、柏树家具店(实际经营者:王达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后一审法院将该判项补正为柏树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晚安公司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驳回晚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晚安公司负担38元,由王达见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中,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家市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了一份《关于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投诉浏阳市文家市镇柏树家具店和文家市镇星港家居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2月5日上午,投诉人委托打假人反应我辖区浏阳市文家市镇柏树家具店和文家市镇星港家居涉嫌经营侵犯其注册商标晚安专用权的晚安宝贝、晚安王子牌床垫。
在接到举报后,我所派执法人员随同晚安公司打假人员到上述2家家具店进行执法检查、核实举报情况。
到店后发现举报情况属实。
考虑2家家具店销售的侵权物品数量不大,且不是生产厂家,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现场撕毁晚安宝贝、晚安王子牌标签,下架相关床垫。
当事人现场向晚安公司写明保证书,保证不再销售侵犯晚安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如违反,愿意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晚安公司口头承诺这次不追究侵权人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晚安公司提交了一份开票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编号为98300730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价税金额为4000元。
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律师在12月1日从合肥至长沙的高铁车票,价格不清。
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
另查明,本案为系列案,本案及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了各被告均在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侵权查处的过程中签署了一份“不再销售晚安宝贝”的《保证书》,前述保证书的签署都是因为“晚安公司人员说写了保证书就不再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赔数额与其“为维权垫付的维权成本明显不成比例、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因素不相适应”,又以“文家市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面虚假记载‘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晚安公司承诺不再追究本次责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主观恶意极大”,故而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晚安公司的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仅为上诉人晚安公司天猫网上正品床垫销售价格截图,本院认为,上述截图显示的网络销售价格包含了商品的各项成本和利润,仅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网页截屏,既不足以证实“晚安公司的损失”,更无法证实“被告的获利”。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恶意”,首先,记载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晚安公司承诺不再追究本次责任”的《情况说明》系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出具,不是被上诉人出具,故无论内容是否真实,均不足以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不符合基本逻辑;
其次,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市场监管部门现场查处本案侵权行为的照片、视频、被上诉人的《保证书》,以及行政机关所作《情况说明》,同时结合系列案件中其他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现场组织过双方当事人调解,被上诉人接受了调解并主动作出了停止侵权的书面意思表示,上诉人即使最终未接受调解,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恶意”亦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合理的维权费用、被上诉人店铺的经营规模、经营位置位于浏阳乡镇、被上诉人不具主观恶意并积极停止侵权行为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00元,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另两枚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诉请,仅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对第6179275号商标的侵权行为于法无据。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犯涉案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商标的主张已予支持,在判决后亦对相关判项进行了补正,并未驳回其对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商标的侵权主张,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75元,由晚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何 鑫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龙国梅书记员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