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民初51号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科技工业苑****。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余,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德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伟恺。
被告南宁市和顺德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3-2/**v> 经营者韦秋丽,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与被告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益佳公司)、南宁市和顺德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和顺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潘云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李佳余,被告和顺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桂益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32917号“潔寶”商标、第829532号“”商标、第564300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现代生活用纸的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潔寶”、“”、“”、“榴花”等品牌的生活用纸,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年销售额逾10亿元。
上述商标均是原告持有的明星商标,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优良商品品质以及巨大宣传投资的推广下,获得了诸多荣誉。
其中“潔寶”、“榴花”等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潔寶”牌、“榴花”牌生活用纸产品连续多年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也因此在制纸行业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声誉。
但也正因为如此,原告所生产的“潔寶”、“”、“”、“榴花”等系列产品经常被不法商贩仿冒、假冒生产并进行销售,获取巨额非法利润。
2015年11月,原告打假维权工作人员在市场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桂益佳公司在其经营的益佳购物广场内销售涉嫌假冒伪劣的洁宝卷纸系列产品,遂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工商局举报。
该工商局接到举报后,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了解,查缴扣押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后经该工商局查明认定,被告桂益佳公司从被告南宁市和顺德百货购进并销售的3000卷洁宝卷纸系列产品均属于假冒原告厂名、厂址并侵犯“潔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产品。
2016年1月15日,该工商局依法作出了港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桂益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认为,两被告公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欺骗了广大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既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顺德经营部辩称,和顺德经营部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和顺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益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洁宝公司对其请求及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信息情况;
2.港工商处字[2016]20号处罚决定书、港口区工商局答复函、港口区工商局现场查扣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第103291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潔寶”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4.第8295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5.第564300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6.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部分费用;
7.《广西名牌产品证书》、《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洁宝牌生活用纸为广西名牌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8.原告的部分产品宣传片,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费用宣传推广洁宝系列卫生纸及洁宝系列生活用纸产品的知名度;
9.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洁宝大拇指卷筒纸每提(条)的市场价。
被告和顺德经营部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核实原告提供的港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时调取了如下证据:询问笔录、进货单,证明桂益佳公司所售侵权卷纸的供应商、进货单价、数量等情况。
经质证,和顺德经营部对洁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便该证据真实亦与和顺德经营部无关,因为决定书中的“南宁市和顺德百货”与和顺德经营部的全称不一致;
对证据3-5、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和顺德经营部无关;
证据6中的收费不符合国家收取标准,按照该标准本案律师费应不超过1500元,故该发票不应是洁宝公司的开支;
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和顺德经营部侵权的事实;
对进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进货单不排除是他人伪造的可能,因为现在经营者的信息都是公开的。
洁宝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桂益佳公司与和顺德经营部侵犯洁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明桂益佳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其所售侵权卷纸系从南宁市和顺德百货进货,进货50件共300提,每提进货价为12.5元,进货款共计3750元。
其中145提提供给桂益佳公司员工使用,剩余155提除去两提用于鉴定外均已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3.9元/提,共获得违法所得214.20元。
证据3-5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潔寶”、“”、“”三个商标专用权为原告所有,予以采信。
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原告维权所遭受了律师费损失3000元,该收费标准亦符合国家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
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生产的洁宝牌生活用纸的知名度,但与原告请求及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9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记载的洁宝大拇指卷纸的销售价格是市场价而非洁宝公司的出厂价,不能证明洁宝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货单上记载了桂益佳公司所售洁宝大拇指卫生卷纸的供应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户名,其中地址、联系电话和户名与本案被告和顺德经营部的地址、经营者的姓名和电话号码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桂益佳公司所售侵权的大拇指卷纸是从和顺德经营部进货,和顺德经营部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和顺德经营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南宁市和顺德百货”即是和顺德经营部,也不能证明进货单是和顺德经营部的进货单(不能排除他人伪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洁宝公司是第1032917号“潔寶”商标、第829532号“”商标、第564300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6年1月15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了港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桂益佳公司销售的洁宝大拇指卫生卷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责令被告桂益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桂益佳公司销售的侵犯洁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卷纸系从南宁市和顺德百货进货,进货50件共300提,每提进货价为12.5元,进货款共计3750元。
其中145提提供给桂益佳公司员工使用,剩余155提除去两提用于鉴定外均已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3.9元/提,共获得违法所得214.20元。
从桂益佳公司的进货单看,南宁市和顺德百货的地址、联系电话和户名与本案被告和顺德经营部的地址、经营者的姓名和电话号码一致。
洁宝公司因维权遭受律师费损失300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桂益佳公司、和顺德经营部是否存在侵犯洁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洁宝公司要求桂益佳公司、和顺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32917号“潔寶”商标、第829532号“”商标、第564300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洁宝公司要求桂益佳公司、和顺德经营部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桂益佳公司购进洁宝大拇指卫生卷纸进行销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检鉴定,该卫生卷纸侵犯了洁宝公司商标专用权,且防城港市港口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作出港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桂益佳公司销售洁宝大拇指卫生卷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桂益佳公司存在侵害犯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该卫生卷纸看,被侵犯的商标有“潔寶”、“”、“”,洁宝公司请求桂益佳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顺德经营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和顺德经营部认为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看,该决定书记载的供货商“南宁市和顺德百货”名称与和顺德经营部名称不一致,因此和顺德经营部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桂益佳公司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进货原始票据看,可以认定“南宁市和顺德百货”即是本案被告和顺德经营部。
和顺德经营部销售了侵犯洁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洁宝大拇指卫生卷纸,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洁宝公司要求和顺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因桂益佳公司、和顺德经营部侵犯了洁宝公司商标专用权,洁宝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洁宝公司主张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费用30000元共计。
即按市场价计算桂益佳公司所售大拇指卷纸所得价款(6倍)、律师费3000元、打假费用750元及宣传费用等,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的规定,洁宝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计算所得的价值的6倍计算其实际损失,因大拇指卷纸的市场价并非其公司的出厂价,该项费用不能视为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费是洁宝公司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本院对该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洁宝公司请求的打假费用750元及宣传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虽洁宝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但从案涉行政处罚书看,桂益佳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数额为214.20元。
因桂益佳公司在知晓其购进的大拇指卷纸为假冒伪劣产品后仍采用促销方式加速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本院酌定桂益佳公司按照所得利益的3倍即642.60元赔偿洁宝公司。
综上,桂益佳公司应赔偿洁宝公司损失共计3642.60元。
对和顺德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因桂益佳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是由顺德经营部提供,本案的损失是桂益佳公司与和顺德经营部的共同销售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洁宝公司要求和顺德经营部与桂益佳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洁宝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和顺德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第1032917号“潔寶”商标、第829532号“”商标、第564300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42.60元;
三、被告南宁市和顺德日用百货经营部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益佳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和顺德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