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363号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SaraHoverstock,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G873725号及第8587990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本案立案和开庭差旅费;
3、判令被告在《益阳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名誉及声誉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G873725号、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卖家名称(旺旺注册会员名称):“时尚来袭77”擅自在其淘宝网店“CROCS正品代购”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鞋子。
2016年1月,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男鞋一双(价格138元),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第G873725号“CROCS”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
第8587990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6)粤广白云第892号公证书记载了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淑如在广东省广州市,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吴倩怡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的电脑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输入“时尚来袭77”,再点击“CROCS正品代购”网店购买了“crocs新款风尚沃尔卢代购专柜正品休闲男鞋帆布鞋卡洛驰男鞋14392”,并选择申通快递,订单号是1572828510469949。
公证处现场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支付货款的经过进行了现场录像,并将录像复制至光盘。
并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淘宝店铺中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累计评论1084,交易成功33,该淘宝店铺最近半年好评1447次,中评4次,差评2次。
店铺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介绍为:crocs新款风尚沃尔卢代购专柜正品,公证页面显示同一时间段该店面有多款“crocs休闲鞋”在进行销售推广。
(2016)粤广白云第89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淑如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吴倩怡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1、配送公司将印有“圆通快递”物流单号为100536171206的包裹送至公证处的办证中心,潘淑如进行了签收。
2、1月26日,潘淑如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
公证员对包裹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6)粤广白云第89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淑如去广东省广州市,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吴倩怡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确认订单,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www.taobao.com”进入淘宝并登陆,再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页面。
2、点击订单号1572828510469949栏的“确认收货”,确认收货页面显示该订单号下商品物流单号为:100536171206。
公证处现场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录像,并将录像复制至光盘。
并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实物为纸盒包装的一双鞋,其外包装及鞋如下图所示:图1图2图3图4原告经比对认为,上述包装盒和鞋子上面印有的鳄鱼图形及英文字母与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第G873725号“CROCS”商标相同。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查询单显示淘宝会员“时尚来袭77”的注册人为本案被告陈艳。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淘宝店铺的交易记录明细及其近三个月的提现记录,支付宝回函显示,涉案淘宝店铺2015年8月-2016年5月期间,被控侵权产品“crocs新款风尚沃尔卢代购专柜正品休闲男鞋帆布鞋卡洛驰男鞋14392”总计交易金额为340698元,此外,涉案淘宝店铺中展示的商品名称中有“crocs”字样的商品有25种。
原告2016年2月出具《鉴定证明》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G873725号“CROCS”商标注册证明、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注册证、(2016)白云第892、893、894号公证书、淘宝卖家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交易记录明细、原告以及原告授权的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证明、委托书、合理费用发票、庭审笔录和本院核实情况以证实。
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公司的文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号码为15850160、08481905、15116433、18282610的四张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570元,翻译费820元,因上述票据无法体现该费用系仅为本案支出,且本院受理的(2016)湘01民初363、364号案件中原告均提交了上述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的数字予以部分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美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是第8587990号“”商标、第G873725号“CROCS”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原告第G873725号、第85879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被诉标识与第8587990号商标相比较,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标识与第G873725号“CROCS”商标相比较,字母一一对应,仅有大小写的差别,两者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G873725号、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有关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原告通过会员名为“时尚来袭77”的会员所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买和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查询单显示淘宝会员“时尚来袭77”的注册人即为本案被告陈艳。
据此,本院可以判定涉诉销售行为主体为本案被告陈艳。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G873725号、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益阳日报》上公开登报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商品网络销售数量、销售额达340698元人民币;
(3)被告经营的网店中同时含有其他含涉案商标的商品出售;
(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和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5)网络销售模式的范围广、影响大。
综上,本院对原告10万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第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陈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艳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育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