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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与青羊区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796号
案件名称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与青羊区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青羊区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796号 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8号。

经营者:黄利,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媛,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芑旻,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英国小镇蝶飞路75号。

经营者:梁红,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铭,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以下简称青羊韩尚儿摄影店)与被告青羊区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以下简称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媛、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芑旻,被告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羊韩尚儿摄影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立即停止在店招、经营场所及价目表、名片等资料上使用“韩尚儿”标识;

2.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韩尚儿”字样的企业字号;

3.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在《成都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向青羊韩尚儿摄影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开支即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摄影及婚庆服务,主要服务对象为儿童,服务类型为摄影。

2010年8月25日,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经核准注册了第6583918号商标,核准服务包括组织安排婚庆活动、婚庆主持(司仪)、表演制作、摄影等。

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服务类型、服务对象均与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相同,存在竞争关系,其未经许可,将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核准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在其经营场所店招、名片、包装袋、报价单等材料上突出使用“韩尚儿”标识,还侵害了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第6583918号商标权。

被告贝比韩尚儿摄影店辩称:1.第6583918号商标韩文部分第一个词组即是韩国的国家名称,韩文部分的含义为“韩国时尚儿童”,与中文部分“韩尚儿”相呼应,明显指代了服务的风格、特点,显著性弱,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使用“韩尚儿”属于描述“韩国时尚儿童”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第6583918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韩文部分,中文部分仅为辅助说明,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使用的“韩尚儿”与第6583918号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3.“贝比韩尚儿”是案外人文英合法受让该商标后,授权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使用,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对合法权利的行使,不构成侵权;

4.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的字号通过合法程序经主管部门核准注册,青羊韩尚儿摄影店事先对此也知晓,不存在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青羊韩尚儿摄影店使用的标识与第6583918号商标明显不同,其也未就第6583918号商标的使用提供证据,故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未实际使用第6583918号商标,无权主张损失赔偿,且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青羊韩尚儿摄影店及注册商标情况 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8号,经营范围为摄影及婚庆服务。

2010年8月7日,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583918号图文商标。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安排婚庆活动、表演制作、录像剪辑、演出、摄影等,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5年4月、2017年3月,青羊韩尚儿摄影店与中央电视台非凡少年栏目组四川中心分别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协调负责韩尚儿国际儿童摄影暨非凡少年小演员甄选活动,青羊韩尚儿摄影店负责对接和组织报名活动、海选场地及舞台灯光音效等、海选背景墙及横幅,合作回馈为可在公众号进行合作单位宣传、片尾鸣谢单位、小演员选送单位等。

2015年9月,中国人像摄影协会授予青羊韩尚儿摄影店“全国首家ISO900质量认证儿童品牌”及“全国影视明星招募制定拍摄机构”称号;

2016年2月,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成为中国人像摄影协会会员单位。

二、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及注册商标情况 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青羊区英国小镇蝶飞路75号,经营范围为摄影。

2017年2月14日,成都丁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师傅食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833132号“贝比韩尚儿”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演出、摄影报道、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等。

2017年5月27日,丁师傅食品公司与案外人文英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1.丁师傅食品公司将第18833132号商标无偿转让给文英,在向商标局办理申请转让手续并取得核准转让证明后,文英成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2.双方提交转让手续至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期间,文英可以按独占许可使用形式使用该商标。

2017年5月28日,文英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18833132号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免费许可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使用,用于四川省青羊区英国小镇蝶飞路75号的摄影店铺的店招及广告宣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30日。

2017年7月27日,商标局受理了第18833132号商标转让申请。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7年6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何某、公证员助理汪静随同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的代理人宋媛媛来到成都市蝶飞路75号的一家商铺,该商铺门外店招名为:贝比韩尚儿国际专业孕婴童摄影。

该商铺内一名工牌上写有“店长红姐”的工作人员向宋媛媛提供了《贝比韩尚儿国际专业儿童摄影价目表》,宋媛媛还取得该商铺的宣传单一张、手提袋一个。

何某、汪静对现场状况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了(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69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商铺店招有“贝比韩尚儿国际专业孕婴童摄影”字样,其中,“贝比”字体较大,“贝比”上方还有小天使图案。

店铺内柜台后方的墙壁、价目表、手提袋上也使用了同样的标识。

其中,手提袋上除上述标识之外,还使用了两个儿童剪影图案及“韩尚儿国际专业儿童摄影”字样和韩文文字,手提袋还印有成都总店、崇州尊荣店、华阳旗舰店、新都旗舰店、仁寿旗舰店地址、电话。

四、合理开支情况 青羊韩尚儿摄影店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荣誉证书、《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授权书、(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6979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青羊韩尚儿摄影店系第6583918号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现分别评判和认定如下: 一、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主要提供摄影服务,与第658391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摄影”一致,两者属于同种服务。

本案中,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是考察其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以及与第6583918号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关于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贝比韩尚儿摄影店辩称第6583918号商标显著性低,其使用的“韩尚儿”系为指代“韩国时尚儿童”的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贝比韩尚儿摄影店辩称“韩尚儿”含义为“韩国时尚儿童”,主要指代其提供摄影服务的风格,为描述性词汇,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使用“韩尚儿”是为了描述提供摄影的风格。

对此本院认为,“韩尚儿”并非固有词汇,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韩尚儿”的含义即为“韩国时尚儿童”。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在店招、店铺内装潢、价目表、手提袋上均使用的“贝比韩尚儿”及在手提袋使用的“韩尚儿”标识,属于在其商业活动中将涉案标识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本院对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关于其系描述性使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经许可使用第18833132号“贝比韩尚儿”文字商标,虽其在店招及店内装潢、宣传资料中使用的“贝比韩尚儿”标识与上述商标不完全相同,但“贝比”二字均较大,也没有儿童剪影图案,与第6583918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未侵害韩尚儿摄影店第6583918号商标权。

但是,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在店内手提袋上使用的包含儿童剪影图案、“韩尚儿国际专业儿童摄影”字样”以及韩文文字的组合,完整包含了第6583918号商标的全部要素,仅仅是与第6583918号商标排列组合方式略有不同。

因此,该标识与第6583918号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提供的摄影服务与韩尚儿摄影店相关联的认知,侵害了韩尚儿摄影店第6583918号商标权。

故本院对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店关于涉案标识与第6583918号商标不近似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贝比韩尚儿摄影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本案中青羊韩尚儿童摄影店所主张的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青羊韩尚儿童摄影店虽提交了荣誉证书以及《合作协议》,但上述证据中均未能反映出“韩尚儿”字号的知名度。

此外,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经许可有权使用第18833132号“贝比韩尚儿”商标,其企业字号也为“贝比韩尚儿”而非“韩尚儿”。

综上,本院对青羊韩尚儿童摄影店关于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使用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因此,贝比韩尚儿摄影店应当立即停止在包装袋上使用侵害第6593918号商标的标识。

因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仅在店内手提袋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其影响有限,因此本院对青羊韩尚儿摄影店要求其《成都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贝比韩尚儿摄影店辩称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未实际使用第6583918号商标故不应当赔偿。

但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故本院不支持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的该项抗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中青羊韩尚儿摄影店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贝比韩尚儿摄影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青羊韩尚儿摄影店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贝比韩尚儿摄影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的诉讼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羊区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店内手提袋上停止使用侵害第6583918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青羊区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羊区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青羊区韩尚儿儿童摄影店负担1140元,被告青羊区贝比韩尚儿国际儿童专业摄影店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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