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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91民初12940号
案件名称天津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2940号 原告:天津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天津生态城动漫东路355号创研大厦224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州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1816房。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

原告天津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象公司”)诉被告广州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天津天象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一家集自主研发、代理发行、投资孵化为一体的移动游戏开发商与运营商,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普。

核心团队集合国际、国内顶尖游戏人才,自主研发、发行、运营能力在全国处于一流领先地位。

被告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手机游戏发行和运营服务的游戏公司,注册资本1053万元,法定代表人陈金海。

公司先后成功搭建过三个亿级网游联运平台(页游、手游)。

“”(口袋宝贝)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5769893号)是2009年9月由上海乐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于2015年7月1日对天津天象公司作出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于2017年3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天津天象公司。

原告运营了一款商标名称为“去吧皮卡丘-口袋宝贝”的手机游戏,该游戏商标及名称为皮卡丘卡通形象与口袋宝贝文字相组合。

该游戏是以神奇宝贝小精灵为题材的,集宠物养成、策略、战斗等多种类型于一体的全新卡牌对战手机游戏。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力天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安智手机网游推广合作协议》,将此款手机游戏在该案外人的渠道进行产品的推广和销售。

“去吧皮卡丘-口袋宝贝”手机游戏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通过案外人的渠道推广销售实现了多达300多万次的下载,实现销售收入达600多万元。

“口袋宝贝”商标经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宣传和推广,为社会公众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一款名为“口袋宝贝魅影”的手机游戏,使用与“口袋宝贝”近似的商标“”(口袋宝贝魅影),该商标突出显示“口袋宝贝”名称并同样使用皮卡丘卡通形象作为该商标组合。

被告将该商品在九游网、安智网、搜狗手机助手、豌豆荚、华为应用市场、口袋巴士游戏库、4399手机游戏网、手机网游等各大游戏平台上线运营并取得了至少164.7万多次的下载量,原告遂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口袋宝贝作为其商品名称“口袋宝贝魅影”突出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并将其中的“口袋宝贝”四个字放大突出显示,与原告商标基本相同,会误导公众以为该款商品是原告出品的手机游戏“口袋宝贝”的系列产品。

被告在对于产品的宣传上,与原告的产品宣传几乎一致,均为宝贝小精灵养成、战斗等方式。

被告的上述做法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积累起来的商标声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宣传、运营、提供下载、销售侵犯原告“”(口袋宝贝)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5769893号)专用权的商品“口袋宝贝魅影”手机游戏;

立即停止向相关网站或渠道宣传、下载、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就其宣传、运营、提供下载、销售商品的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4455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4500元(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50000元)。

(上述2、3项金额合计50万元);

4.被告在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在被告公司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君海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害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因此,即使适用与被申请人相关的管辖规定,本案管辖地也应为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被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应为被申请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

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办公场所转租协议书》和《证明》,两份文件仅载明被申请人曾在成都高新区天府软件园E区5-1,14层开展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载明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成都高新区。

其次,《办公场所转租协议书》为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转租协议,被申请人未提供原出租人同意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转租的任何证明。

并且,经查询工商资料,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成都天象互动数字娱乐有限公司100%控股,二者为同一母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办公场所转租协议书》效力问题尚待解决,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

第三,据查询被申请人的官网公布的资料,被申请人公布了两个地址:天津地址:天津生态城动漫东路355号创研大厦224房,成都地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软件园E区E5十四楼。

并且在天津地址排列在首位,被申请人未有任何标记明示成都地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而是将成都地址放在天津地址之后,恰是证明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是成都高新区。

因此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成都高新区,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

二、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案由为侵犯商标权纠纷,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238号1816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天津天象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成立,股东为成都天象互动数字娱乐有限公司,原告工商登记住所为天津生态城动漫东路355号创研大厦224房间,其所属税务机关为中新生态城国税局。

原告天津天象公司主办有名称为“天津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津ICP备15005451号-1。

××网站“联系我们”网页显示:天津地址:天津生态城动漫东路355号创研大厦224房间,成都地址:成都高新区天府软件园E区E5十四楼。

被告君海公司的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1816房。

2016年8月25日,原告天津天象公司与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场地转租协议书》,约定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承租的天府软件园E区E5十四层的办公场地部分转租给天津天象公司作办公用,双方原签订《办公场地转租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现续租至2017年8月31日止。

2017年7月12日,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天津天象公司于2015年2月起承租并持续以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软件园E区5-1,14层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展公司经营活动”。

2017年12月20日,成都高投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天津天象公司于2015年2月起承租并持续以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软件园E区,5-1,14层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展公司经营活动”。

原告天津天象公司在成都高新区天府软件园E区5-1,14层开展经营活动,拥有研发、财务、行政、人力资源等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天象公司拥有天津生态城动漫东路355号创研大厦224房间的办公场地,有相关办事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运营的一款名为“口袋宝贝魅影”的手机游戏,使用与“口袋宝贝”近似的商标“”(口袋宝贝魅影),该商标突出显示“口袋宝贝”名称并同样使用皮卡丘卡通形象作为该商标组合。

被告将该商品在九游网、安智网、搜狗手机助手、豌豆荚、华为应用市场、口袋巴士游戏库、4399手机游戏网、手机网游等各大游戏平台上线运营并取得了至少164.7万多次的下载量,系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积累起来的商标声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条“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君海公司的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1816房,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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