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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葛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葛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葛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2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松,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与被告葛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庭审,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松立即停止侵害美的电器公司第3类第6158494号“美的”商标、第11类第14910307号及第5478888号“”商标;

2.判令葛松赔偿美的电器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158494号“美的”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第14910307号及第5478888号“”商标,使用上述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经核准合并吸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经美的集团公司授权,美的电器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美的电器公司委托打假公司调查发现:葛松在淘宝网名为“美的滤芯陶陶欣喜园”的店铺上销售的滤芯产品使用美的电器公司的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在销售饮水机专用除垢剂、超滤膜专用固体型清洁剂上使用美的电器公司的享有专用权的“美的”商标。

美的电器公司向工商部门投诉,执法人员于2015年9月23日对葛松位于中山市南头镇金湾广场10幢3单元404室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共查获侵权滤芯559支、多功能净饮滤芯5套、饮水机专用除垢剂1300袋、超滤膜专用固体型清洁剂96瓶、标贴100个、纸箱10个。

美的电器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涉案淘宝店已被关闭。

据此,美的电器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葛松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商标注册号为第6158494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去污剂、护领膜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饮水机、家用净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149103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水过滤器、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止,该商标的注册人为美的集团公司。

2017年1月1日,美的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包括美的电器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包括第6158494号、第5478888号、第14910307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美的集团公司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美的集团公司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产品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3年9月,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将美的集团公司的“美的”品牌评为2012-2013年度“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

2015年9月2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位于中山市南头镇金湾广场10幢三单元404室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用于经营名为“美的滤芯净饮机滤芯”的淘宝店,该店经营者是葛松,现场查获假冒“”商标的用于净饮机的各种滤芯564个、假冒“美的”商标的饮水机专用除垢剂1300袋、超滤膜专用固体型清洁剂96瓶、标有“”商标的标贴100个、纸箱10个;

该局另查明,葛松自2014年6月1日开始在涉案网店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的商品;

葛松在该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已销售假冒“”商标的多功能净饮机滤芯100套,每套进货价160元,销售单价198元。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葛松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美的”“”商标的商品并对葛松罚款10000元。

庭审中,美的电器公司未能对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

美的电器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打假费用76805元、律师费3195元。

本院认为:第6158494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1491030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美的集团公司依法享有在第3类、第11类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美的集团公司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均属于侵犯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美的电器公司获得美的集团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美的集团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葛松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美的”“”标识与引证的第6158494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14910307号“”商标的标识相同,且葛松销售的净饮机滤芯、除垢剂、清洁剂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类或类似商品,故葛松销售上述商品侵犯了美的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美的”品牌的知名度,现场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较多、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较长、规模、销售数量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等因素,本院酌定葛松应向美的电器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葛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权利人享有的第6158494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149103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葛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葛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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