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051号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作区汇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39-306号。
法定代表人:谭坚军。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峻峰钟表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6号(滨水商洲B区74号),经营者戈峰,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安定巷99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7808070492。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诉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峻峰钟表商行(以下简称峻峰钟表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中,被告峻峰钟表行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一、汇辰公司起诉状声称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文化电子城内发现涉嫌侵权销售行为,且汇辰公司不能证明浙江省衢州市为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汇辰公司将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一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由销售地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首先,两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辖范围;
其次,汇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系前往峻峰钟表行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取销货清单,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
浙江省衢州市仅系汇辰公司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指定的寄送目的地,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地,否则易增加受诉法院的不确定性。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汇辰公司诉称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生产商,峻峰钟表行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商,故峻峰钟表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峻峰钟表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