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8)湘0304刑监3号原审被告人赵文歆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歆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出具了银行盖章的转账成功的凭证,结合被告人赵文歆认罪态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于2017年4月19日以(2016)湘030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文歆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赵文歆从事酒类营销活动。
判处被告人赵文歆缓刑,其中罚金的交纳是很重要的一个量刑因素。
但在判决书生效后发现,因被告人家属当时转账时少写了“执行款专户”几个字,该款已被银行退回原汇款账户,被告人赵文歆实际并未交纳罚金,后经承办人多次联系且上门催缴均无果。
故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歆已交纳罚金十万元错误,被告人赵文歆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缺乏重要的量刑情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