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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054号
案件名称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054号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济南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1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农。

被告: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二层F1、F2、F3、F4号,经营者胡月芬,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南便乡北天宫村545号,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6512102242。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诉被告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以下简称胜军钟表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中,被告胜军钟表行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汇辰公司起诉状声称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城内发现涉嫌侵权销售行为,且汇辰公司不能证明浙江省衢州市为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汇辰公司将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一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由销售地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首先,两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辖范围;

其次,汇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系前往胜军钟表行经营地河北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取销货清单,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位于河北省。

浙江省衢州市仅系汇辰公司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指定的寄送目的地,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地,否则易增加受诉法院的不确定性。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汇辰公司诉称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生产商,胜军钟表行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商,故胜军钟表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胜军钟表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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