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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博雅茶叶商行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终329号
案件名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博雅茶叶商行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博雅茶叶商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博雅茶叶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博雅茶叶商行(以下简称博雅茶叶行)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博雅茶叶行的经营者陈诗岭、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雅茶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销售过西湖龙井茶叶,被上诉人仅凭由上诉人于2014年7月28日开具的发票,以及上诉人的名片就指称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

2.上诉人经营的是散装茶叶,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中茶叶价格低于西湖龙井茶叶的市场价格,且上诉人并不生产或提供含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该礼盒系由购买人提供;

3.上诉人不知道“西湖龙井”已经被注册为商标,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其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显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诉人店铺购买了含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包装茶叶,不存在购买人提供包装或礼盒的情形;

2.被上诉人公证购得的礼盒包装茶叶,从内部锡纸包装袋到茶叶罐再到外部礼盒,从内到外均标注了“西湖龍井”或“西湖龙井”字样;

3.上诉人名片背后印制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包括西湖龙井,上诉人经营茶叶多年,不可能不知道“西湖龙井”商标,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侵权并综合考虑“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及产品市场售价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

西湖龙井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博雅茶叶行立即停止侵犯西湖龙井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博雅茶叶行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0元);

三、判令博雅茶叶行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判令博雅茶叶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同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为加强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西湖龙井协会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于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6日起施行。

修改稿于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商标局2011年12月《商标公告增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登载了西湖龙井协会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明确了“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管理和保护等内容,其中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特定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作了规定,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涉案商标。

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等事项。

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被许可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地理证明商标。

一审审理中,西湖龙井协会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的西湖龙井茶茶农标以及西湖龙井茶地理保护标志样本,该等标志为椭圆形,标有产品克数、涂层防伪号以及查询电话等内容。

另外,浙江大学CARD中国农业品牌研究中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于2013年4月发布的《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中所列“2013年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的品牌价值十强”中“西湖龙井”以54.56亿元品牌价值位列榜首。

博雅茶叶行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毛茶)、茶具的零售等。

2014年7月28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宋利君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丰庄茶城1B27-28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礼盒茶叶,1斤300元,并从该店铺现场取得印有“陈诗岭上海博雅茶叶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和盖有“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博雅茶叶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名片背后印制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西湖龙井。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并对现场所购茶叶予以封存。

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

为此,西湖龙井协会支付公证费1,500元。

一审庭审中,博雅茶叶行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现场拆封后,可见茶叶礼盒一盒、发票和名片各一张。

礼盒外套有纸质包装袋,上有“西湖龙井”字样,其中“龙”字为草书字体;

礼盒正面中上部印有“西湖龙井”字样;

礼盒内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茶叶罐,茶叶罐正反面均有“西湖龙井”字样,封口为“新茶2014”,没有生产日期和厂商名称;

两茶叶罐内各装有一袋茶叶,该茶叶塑料锡纸袋上亦布满“西湖龍井”字样。

经比对,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所用部分“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除字体存在繁简体、草书和楷书差别之外,并无其他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协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故西湖龙井协会对“西湖龙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该商标用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作用。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西湖龙井协会作为涉案“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的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等的要求的产品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西湖龙井协会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西湖龙井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博雅茶叶行将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及包装袋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相比,部分完全一致,部分仅有字体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博雅茶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带“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产地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不具有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西湖龙井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因博雅茶叶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博雅茶叶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茶叶价格较一般生活消费品价格略高,普通公众对于茶叶辨别能力较低,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等因素,结合博雅茶叶行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后果,博雅茶叶行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鉴于公证费用以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系西湖龙井协会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西湖龙井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博雅茶叶行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博雅茶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西湖龙井协会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博雅茶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湖龙井协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西湖龙井协会负担367.5元,博雅茶叶行负担68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所涉公证获得的购物发票上盖的发票专用章字样是“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博雅茶叶商行”,并非“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博雅茶叶行”,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博雅茶叶行确认,(2014)沪徐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所述印有“陈诗岭上海博雅茶叶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中,“上海博雅茶叶有限公司”即为上诉人博雅茶叶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包装盒是否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如果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并不销售西湖龙井茶叶,也不生产和提供含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及礼盒,被上诉人公证购买的茶叶包装及礼盒系由购买人提供,上诉人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茶叶,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则认为公证购买的礼盒包装茶叶从内到外的包装上均含有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西湖龙井”标识,故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2014)沪徐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清楚记载了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该份公证书中并未体现所购茶叶包装及礼盒系由购买人提供,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购买人自行提供包装及礼盒的情形。

囿于对茶叶品质及产地的辨别能力,消费者通常会从茶叶外包装来确定茶叶品牌,公证购买的茶叶纸质外包装袋、礼盒、茶叶罐及内部锡纸包装袋上印制的标识足以让购买者认为所购商品为西湖龙井茶,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雅茶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博雅茶叶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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